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詎被告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等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查獲,並扣得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強制戒治期滿,嗣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起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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