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蔡OO被告張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婚後於107年3月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地區。嗣被告於同年6月3日擅自取走原告飾品、手機等財物後出境,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迄今已逾1年,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3月4日移署入字第108002931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17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於107年6月3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亦不與原告聯絡告知去向,迄今已逾一年,經本院調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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