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下崙段西側大排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沿海加油站西側大排前,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乙○○時,發現乙○○受傷倒地,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察前往處理,僅短暫停留即藉報案為由,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緊張而駕車逃逸,其置傷者於不顧,固屬不該,惟其係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車禍,於車禍發生後亦曾短暫停留,此與肇事後為逃避查緝而逕自駛離現場者,尚有不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家有父母妻兒、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其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原審量處最低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九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86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7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本件犯罪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