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期滿,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台中市○村路熊貓電玩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或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八十七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共六.六九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塑膠鏟子二支、分裝袋二小包、塑膠束帶一條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八六八之四三號,犯罪地在台中市,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公訴人向原審提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住南投縣○里鎮○○里○○路八六八之四三號,固不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地區內,惟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等罪起訴,自亦包括法條競合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內(況被告亦於原審直承平均一天施用一、二次),自應認本件被告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八十七號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在案(見偵查卷第一頁),則該查獲地能否謂非為本件犯罪地?被告縱稱渠沒有在雲林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十頁),其真實性如何?尚非無疑,均尚有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案件之犯罪地未在該院管轄區域內,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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