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最後1次戒治程序於民國100年6月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 余玉芬 承租位於新竹市○○街○○號○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建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3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6日竹檢坤本103撤緩毒偵52字第9261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3年9月29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處分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9月29日為斷。惟查被告業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是本件顯於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