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劭均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劭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劭均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刑度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又被告曾於104至105年間密集來往大陸,衡諸其在大陸工作及生活之能力及經驗,可合理推認其為規避刑罰及財產沒收,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為警於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