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第9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9日經警通知說明,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98年1月9日驗尿前,曾於97年10月底向其朋友甲○○購買減肥藥,其每天上班前都會服用1顆減肥藥,而其另於97年6月、9月在海山分局驗尿過,但其尿液並無毒品反應,因其當時尚未服用減肥藥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列管為毒品人口,經通知於98年1月9日19時35分許,在該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2322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3日出具之UL/2009/103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偵查卷第7至9頁)。惟被告辯稱:其尿液所以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減肥藥所致等語,並庭呈減肥藥1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鑑定,該局函覆結果:送驗之膠囊檢出Clobenzo
rex之成分,而Clobenzorex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且Clobenzorex為安非他命前驅藥,服用後可經人體代謝成安非他命成分,故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局98年6月3日管檢字第098000538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再核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於97年10月間,於網路上之聊天室,幫被告購買被告所庭呈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減肥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再者,按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5月4日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由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經採集送驗之尿液,亦未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前揭辯解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子虛。基此,被告所服用之前開減肥藥,既可能造成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未見其尿液呈現通常自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人之尿液中,常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抑且未能自被告處扣得安非他命毒品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為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尿液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逕行排除服用前開減肥藥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既未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證明之,且所舉之證據後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達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彭全曄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