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8月5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522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凌公司)不動產於鈞院97年度執廉字第108479號清償事件98年7月10日拍定,聲請人已無需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相對人不動產已拍定,聲請人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確定相對人無任何損害發生。另按原告章程第33條總經理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原告總經理已變更為蔡富吉,故請准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富吉,並承受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及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08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異議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44342號裁定准許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惟上開支付命令因異議人業已抵銷相對人寄存於異議人之存款981,782元,故異議人僅就4,018,218元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4,018,218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與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8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完畢,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異議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異議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縱由他案調假扣押卷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仍應將其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而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據此,本件異議人既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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