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7年11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上午8、9時許,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又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8年4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內施用海洛因,又於同年月4日上午8、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5180公克,淨重0.3180公克,經鑑驗取樣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17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208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因該等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鑑驗滅失之部分,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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