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 鄭詩釧
陳明隆 陳明鴻 陳弘元 翁振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
謝安翔 被告 翁金富
翁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522元;惟兩造間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300元,面積共983.67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換算比例為737.75平方公尺,客觀交易價額計1,571萬4,075元(21,300737.75=15,714,075),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主張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1萬4,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12萬1,814元(150,336-28,522=121,8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金秋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