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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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鄧勳業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日16時38分許駕駛6080-R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峰遊藝場內消費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前峰派出所警員 蕭智謙 當場盤查,並採集上訴人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Ketamine類陽性反應,而認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檢驗報告三級毒品呈陽性反應)」之交通違規,遂依職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8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1日16時38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行為,經送驗其尿液檢體發現呈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顯有施用毒品後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本件係於5年內有酒後或吸食毒品後駕車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以上之違規事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事實上上訴人並無吸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筆錄內容:「問:警方於106年4月1日15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段○○○○○○號○○○○○○○號自小客車內有一個K盤為何人所有?答:車內K盤是我所有。」依上述時間15時12分上訴人應被警員蕭智謙進入店內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為何會於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18日以高市警分交字第108703512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4月1日16時38分許,行經○○○區○○○路○段○○號前」,顯見上訴人並無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被攔查事實。
(二)依筆錄:「問:你是如何前往高雄市○○區○○○路○段○○號?答:我是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前往該址。」上訴人並非吸食毒品後有駕車前往之行為,上述筆錄並未問上訴人駕駛前往時間為何時,直接認定上訴人為當日所駕駛前往或吸食後駕車前往之行為,是否不合理?
(三)依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最近一次施用何毒品?於何時何地?答:於106年3月28日在高雄市○○路的酒店內吸食K他命。」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28號上訴人吸食毒品後至4月1日16時38分仍駕至上開地點,上訴人在上開時間並無駕駛該車輛請查明事實,本地點屬該車輛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當日4月1日在店內消費並代表上訴人本人有駕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如被上訴人無明確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吸食後有駕車至上述地址之行為,應請撤銷本案件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邱政強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