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佾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佾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佾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騎共享自行車「U-Bike」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之「吉他好朋友-臺中分店」,向該店服務人員 陳薏 棻佯裝欲購買吉他餽贈他人,而趁 陳薏棻 轉身前往倉庫而未注意之際,旋即步入櫃臺內徒手翻動陳薏棻之背包並著手搜尋其內財物,惟尚未搜得欲竊取之物時,即因聽聞陳薏棻返回櫃臺之腳步聲而欲退出櫃臺,然因尚未完全退出櫃臺即遭陳薏棻撞見,陳薏棻察覺有異,李佾瑞乃藉故離開該店而未遂,嗣經陳薏棻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薏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李佾瑞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店內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薏棻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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