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被訴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元翔與告訴人 黃詩涵 原不相識,因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暱稱「BonnieHung」個人頁面發表穿著露背運動服飾、於夜間在臺北地區河濱公園騎乘Ubike腳踏車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搭配貼文文字「暑假來了!#要好好消毒#小心騎車喔」,隱私設定為限朋友觀看,下稱本案臉書貼文),竟基於違反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盜用本案照片,於同年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在○○縣○○鎮○○路00號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公司)所設立之網路論壇Dcard西斯版,以所申設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暱稱「○○」,檢附本案照片,發表標題為「今天約騎沒約跑」之貼文,內容記載「悶在家太久了,晚上好姊妹約出來騎腳踏車,利用這段時間比較沒人約的時間透透氣,騎到一半有兩個應該是去散步的 底迪 一直在那邊尖叫,一看就知道是太無聊在鬧,所以連頭都沒轉。正經一點來要賴,看得順眼聊得來的話,搞不好還可以讓我無聊時,有人聊色色滿足一下呢。以下一定有人報名可以,不過,跟一個連矮胖都不知道的陌生人聊,還真燃不起我的fu」等文字(下稱本案狄卡貼文),並於該貼文留言串中,以相同帳號,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留言「B6(實則為B17)你何不直接當腳踏車讓我騎呢?」、晚間8時55分許留言「B23說女生騷就像男生被說色一樣,有時候是一種誇獎」(下稱貼文下留言),足以使他人誤信為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網路IP位址供被告使用之 謝金龍 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臉書貼文截圖、本案狄卡貼文及貼文下留言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網站訊息截圖、狄卡公司函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本案照片只是告訴人的背影照,非屬個人資料,本案狄卡貼文及留言也沒有提到關於告訴人的任何資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使用本案照片張貼本案狄
卡貼文及貼文下留言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審訴字卷第78頁),且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本案狄卡貼文暨本案狄卡貼文下留言截圖、狄卡公司函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23至27、31至33、35、105至107頁),固堪認定。
㈡然觀本案狄卡貼文所使用之本案照片,僅為一全身背對鏡頭
之女子於河濱公園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背影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乃係完全無法識別個人容顏等特徵之照片,而被告張貼本案狄卡貼文所使用之帳號、暱稱、貼文暨留言文字(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均無關於告訴人之任何個人資訊,無法得以連結至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一般人不論單純觀覽本案照片,抑或輔以閱讀本案狄卡貼文及貼文下留言,均無足直接或間接識別為告訴人,況被告貼文之場域為網站公開論壇,乃係免費提供線上圖片及視訊分享之社群平台,非與告訴人之人際、家庭、工作等關係有所連結之領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求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益等損他利己之意圖,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有間。
㈢綜此,本案照片、本案狄卡貼文及貼文下留言,均非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不受該法保護,被告不論以何種方法蒐集、利用上開資料,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就前揭起訴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等詞。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偵查中為該告訴代理人代理提出告訴,應認有撤回告訴權限,撤回告訴之書狀見偵字卷第109頁,上情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審訴字卷第61頁),然本案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2日檢送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有該署111年3月22日北檢邦黃110偵34427字第1119025247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審訴字卷第5頁),則既不具備法定追訴要件,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