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6、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於98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地,持路旁石塊擊破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將之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牟利。另於附表所示編號15之時、地,以相同方式,持路旁石塊擊破辛○○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後,進入車內著手行竊,經遍尋未見任何具有價值之財物,始作罷離去而未遂。嗣經丑○○、丁○○報警後經警採驗指紋送鑑後,發覺為戊○○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戊○○為警查獲後,復就其所為未經發覺如附表所示除上開2件外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甲○○、巳○○、癸○○、午○○、辰○○、寅○○、卯○○、丙○○、丁○○、丑○○、庚○○、壬○○、子○○與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石塊砸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車輛竊取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己○○、甲○○、巳○○、癸○○、午○○、辰○○、寅○○、卯○○、丙○○、丁○○、丑○○、庚○○、壬○○、子○○與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失竊案件證明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及98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162092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5所示之罪,為犯罪未發覺
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撿拾石頭擊破被害人
車窗,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行為│論罪科刑│├──┼─────────┼─────────────┼──────────┤│1│於98年9月10日下午3│竊取己○○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時許,在臺中市南屯│3405-XZ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與七星南街│音響1部、現金8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口。││仟元折算壹日。│├──┼─────────┼─────────────┼──────────┤││於98年9月10日下午3│竊取甲○○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9260-KZ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與七星南街│8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口。││仟元折算壹日。│├──┼─────────┼─────────────┼──────────┤│3│於98年9月10日下午│竊取巳○○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3時許,在臺中市南│7A-3238號自小車客車內之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與七星南│車液晶螢幕1部、回數票1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街口。│現金100元。│仟元折算壹日。│├──┼─────────┼─────────────┼──────────┤│4│於98年9月15日下午│竊取癸○○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5時許,在臺中市南│2430-HQ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與文山五│導航及測速雷達各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街口。││仟元折算壹日。│├──┼─────────┼─────────────┼──────────┤│5│於98年10月5日晚間│竊取午○○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9時40分許,在臺中│3520-WB號自小客車內之衛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市○○區○○○路嶺│導航及液晶螢幕各1組,回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東科技大學前。│票1本。│仟元折算壹日。│├──┼─────────┼─────────────┼──────────┤│6│於98年10月5日晚間│竊取辰○○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6時50分許,在臺中│4058-HY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市○○區○○○路嶺│主機、衛星導航、ETC主機各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東科技大學前。│臺、儲值卡1張。│仟元折算壹日。│├──┼─────────┼─────────────┼──────────┤│7│於98年10月5日晚間│竊取寅○○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9時25分許,在臺中│2V-5587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市○○區○○○路嶺│2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東科技大學前。││仟元折算壹日。│├──┼─────────┼─────────────┼──────────┤│8│於98年10月5日晚間│竊取卯○○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9時25分許,在臺中│0987-HW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市○○區○○○路嶺│1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東科技大學前。││仟元折算壹日。│├──┼─────────┼─────────────┼──────────┤│9│於98年10月10日晚間│竊取丙○○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6時30分許,在臺中│0477-UC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市○○區○○路○號│音響1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仟元折算壹日。│├──┼─────────┼─────────────┼──────────┤│10│於98年10月12日下午│竊取丁○○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4時50分許,在臺中│1892-LM號自小客車內之行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市○○區○○路○○號│電腦及外接式光碟機各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停車場。││仟元折算壹日。│├──┼─────────┼─────────────┼──────────┤│11│於98年10月18日下午│竊取丑○○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4時許,在臺中市南│6267-NJ號自小客車內之ETC│,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區○○○街與保安│主機1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六街口。││仟元折算壹日。│├──┼─────────┼─────────────┼──────────┤│12│於98年10月18日下午│竊取庚○○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5時許,在臺中市南│5486-GC號自小客車內之汽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巷│音響1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0號前。││仟元折算壹日。│├──┼─────────┼─────────────┼──────────┤│13│於98年10月19日上午│竊取壬○○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11時許,在臺中市南│OB-4528號自小客車內之皮包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區○○路82之16號│只(內有玉山銀行、郵局、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各1只、│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LG、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2,000元。││├──┼─────────┼─────────────┼──────────┤│14│於98年11月3日上午│竊取子○○所持有車牌號碼│戊○○犯竊盜罪,累犯│││9時30分許,在臺中│5570-UT號自小客車內之DVD│,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市○○區○○○街│音響含螢幕1臺、測速器1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59巷12號前。│現金50元。│仟元折算壹日。│├──┼─────────┼─────────────┼──────────┤│15│於98年10月31日下午│以路旁所撿拾之石頭擊破 張凱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1時50分,在臺中市│翔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與嶺東│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路口。│內著手行竊,經其搜尋未見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具價值之財物,始作罷離去│;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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