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之「民國95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24日」,第五行之「96年7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7月16日」。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葉仁燦 (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詎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換現,實屬不該;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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