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94、4553、4554、4588、54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捌所示之竊盜,未遂,累犯,處如附表編號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一月及六月確定,並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五月十二日,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遂免予執行殘刑,而視為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丙○○等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供己或不知情之友人使用,或變賣後供己花用,至附表編號八部分,於行竊時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詳細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物品及竊得財物處理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丁○○、壬○○報警處理,或為警主動發覺,或己○○自首部分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自首(附表編號三、四、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辛○○、庚○、癸○○、丙○○、戊○○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 張秋菊徐淨志 於警詢中,及證人 孫樹 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五一二七一號鑑驗書、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醫字第○九八○一六五二二二號鑑驗書各一份、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張及刑案現場照片三十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八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七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十一月及六月確定,並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原應執行殘刑五月十二日,然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遂免予執行殘刑,而視為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八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三、四、六之案件,就查獲經過,員警 謝昇志 於職務報告書上記載:「因電腦資料得知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發布通緝,故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百二十七號,發現己○○就在該處路旁,乃上前依通緝案件帶回返所製作筆錄,而在詢問中己○○坦承另外犯下三次竊盜案,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前往 勞胥 福德祠內竊盜,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前往下馬厝福德祠竊取,另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前往三和村朝天宮竊取,並說明竊得之物品全部販賣給新昌舊貨資源回收行,共販賣二次…」,有卷附職務報告乙紙可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中縣烏警偵字第○九九○○一一七八六號卷,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二頁),復對照前揭三次之被害人辛○○、庚○、癸○○,均答稱失竊後並未報案,且廟內亦無監視器或監視錄影帶可資查證,甚至被害人庚○於製作筆錄時,尚不知遭竊之事實,有卷附被害人辛○○、庚○、癸○○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可證(上揭烏日分局警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害人之證詞、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所述之查獲經過係基於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乃依通緝人犯之案件而帶回返所,並非因有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
三、四、六之犯行,且本件上揭三名被害人既未報案,甚至不知有遭竊之事實,則於被告主動供承上揭三件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被告犯罪之情況,故上揭三次犯行,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並應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屢次犯案,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本件數次犯行之價值、犯罪情節暨前開竊盜案件之量刑輕重暨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且於出監後復犯本案遭追訴處罰,素行固有不佳,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表示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綜核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物品名稱│竊得財物處理情形│科刑│├──┼────┼───────┼───┼───────┼───────┼────────┼───────┤│一│98年12月│臺中市北屯區四│丙○○│徒手竊取│燭臺2支、銅質│於98年12月15日下│處有期徒刑伍月│││15日上午│民里四平路475│││杯座1個、銅質│午4時許,持往附│,如易科罰金,│││10時30分│之1號「四張犁│││杯子3個、銅質│近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壹仟元│││許│消費廣場」內之│││淨爐1只(合計│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折算壹日。││││土地公廟│││價值約新臺幣(│變賣。││││││││下同)4800元)│││├──┼────┼───────┼───┼───────┼───────┼────────┼───────┤│二│98年12月│上開「四張犁消│戊○○│徒手竊取│電子磅秤1臺(│於98年12月18日下│處有期徒刑伍月│││18日下午│費廣場」內之豬│││價值約8000元)│午4時許,持往附│,如易科罰金,│││3時30分│肉攤││││近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壹仟元│││許│││││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折算壹日。││││││││變賣。││├──┼────┼───────┼───┼───────┼───────┼────────┼───────┤│三│98年12月│烏日鄉榮泉村三│辛○○│徒手竊取│銅製香爐數只、│於98年12月22日下│處有期徒刑伍月│││20日下午│榮路2段161號│││敬神茶杯及杯架│午4時3分許,將│,如易科罰金,│││2時許│之「勞胥福德祠│││等物(正確數量│前開香爐1只及附│以新臺幣壹仟元││││」內│││不詳,合計價值│表編號四所示之金│折算壹日。│││││││約5萬元)│爐2只,持往烏│││││││○○○鄉○○村○○路││├──┼────┼───────┼───┼───────┼───────┤2段413號之「├───────┤│四│98年12月○○○鄉○○路便│庚○│徒手竊取│金爐2只(價值│新昌舊貨行」變賣│處有期徒刑參月│││20日下午│行巷之「下馬厝│││約300元)│,由不知情之 孫陳 │,如易科罰金,│││3時許│福德祠」內││││春美(負責人孫樹│以新臺幣壹仟元││││││││霖之母),以715│折算壹日。││││││││元予以收購。││├──┼────┼───────┼───┼───────┼───────┼────────┼───────┤│五│98年12月│臺中縣烏日鄉三│甲○○│徒手竊取│淨爐1只(價值│於98年12月27日下│處有期徒刑肆月│││22日中午│和村高鐵三路之│││約200元)│午1時10分許,將│,如易科罰金,│││12時許│「厝仔福德祠」││││前開淨爐及來源不│以新臺幣壹仟元││││內││││明之金爐各1只,│折算壹日。││││││││持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嶺東路801│││││││││之1號之「建隆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秋菊,以349│││││││││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六│98年12月│烏日鄉三和村青│癸○○│徒手竊取│銅製花瓶2對、│於98年12月25日晚│處有期徒刑肆月│││25日晚間│仔巷124號之「│││淨爐1只(價值│間7時許,持往上│,如易科罰金,│││6時許│朝天宮」內│││約18000元)及│開「新昌舊貨行」│以新臺幣壹仟元│││││││虎爺之零錢260│變賣,由不知情之│折算壹日。│││││││元│ 孫陳春美 ,以340│││││││││元予以收購。││├──┼────┼───────┼───┼───────┼───────┼────────┼───────┤│七│98年10月│臺中縣大肚鄉沙│丁○○│持路邊撿拾之石│汽車防盜主機1│汽車防盜主機交由│處有期徒刑伍月│││27日下午│田路2段310巷││塊擊破丁○○停│臺(價值約4000│其友人 林明炎 使用│,如易科罰金,│││2時許│2之1號前││放在該處之車牌│元)及零錢100│;零錢則供己花用│以新臺幣壹仟元││││││號碼7665-GC號│元│殆盡。│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八│98年10月○○○鄉○○路2│壬○○│持路邊撿拾之石│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27日下午│段310巷2之1││塊擊破壬○○停│││,如易科罰金,│││2時許│號前││放在該處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號碼9V-5296號│││折算壹日。││││││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進入車內下手│││││││││行竊,惟因遭人│││││││││發現始作罷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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