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20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信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心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得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之民國109年6月5日具狀陳報其指定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同年8月13日具狀陳報訴外人 張寶玉 為其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同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本件於109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於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張寶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將該判決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地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第一審判決於109年10月2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新北市三重區在途期間4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1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理由及停止審判聲請與訴訟救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依前揭說明,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併為訴訟救助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而不生合法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亦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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