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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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緒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緒凡(下稱被告)願全部認罪,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無湮滅、偽造證據之虞,蓋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湮滅、偽造證據即屬無效之手段,至勾串共犯部分則更無可能,因目前另2名共犯 廖晨宇 、 張文軒 均同在羈押禁見中。希望鈞院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目前僅由未婚妻照顧等情,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1罪,被訴與本案共
同被告廖晨宇、張文軒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日)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110年4月27日之恐嚇取財犯行,然依卷附事證,堪認其被訴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本案被告3人就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所述有所出入,因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羇押之必要,乃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6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其願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廖晨宇、張文軒於本件妨害自由犯罪事實中所扮演之角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攸關被告應負之罪責,縱被告日後坦承全部犯行,仍無從單憑被告供述即遽為認定,尚應待審判程序時,與共犯或證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俾進一步調查釐清。又本案共同被告廖晨宇、張文軒現雖均羈押禁見中,然被告仍有為求脫罪而勾串妨害自由案件證人之動機,仍有使案情不明之危險,故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罪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由此,足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雖另以其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再犯之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前揭事由原非本件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所指其餘事由,尚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