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慧
曹申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慧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曹申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申樺、黃美慧受 張進 在之委任,代 張進在 與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呂麗梅 、 林南榮 (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及 林大元 則受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呂麗梅、林南榮及林大元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嗣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曹申樺、黃美慧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黃美慧代收仲介費用,於結案後交由曹申樺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事宜,詎曹申樺、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黃美慧代呂麗梅、林南榮及林大元收取上開地主包括林南榮、 林素蘭 、 林雅玲 、 林南良 、 林照慶 、 林金元 、 林金李 、 呂芳智 、 林德喜 等9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除部分給付予林大元20萬元、呂麗梅5萬元,及扣除曹申樺、黃美慧應分得地主林金李之2%仲介費用8萬8,000元外,曹申樺、黃美慧將其餘仲介費共計43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朋分,於結案後迄今仍未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並經呂麗梅、林南榮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呂麗梅、林南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與100年度偵續字第29
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屬同一案件,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得再行起訴:
㈠告訴人林南榮前於98年11月4日,以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均
為土地仲介者,因張進在於97年8月間某日,擬購買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第376-17地號、第376-18地號等3筆土地,因該等土地共有人眾多,遂委由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代表張進在與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居間協調買賣事宜,被告2人向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告訴人林南榮表示張進在有意購買該等土地,告訴人林南榮旋找林大元(原名 林軒賀 )、呂麗梅及同為土地共有人之 林峻煒 ,向其他共有人商談買賣事宜,告訴人林南榮並與土地共有人呂芳智、林德喜2人,以及林素蘭、 林照廣 、林南良、林雅玲、 林碧松 、林金李、林金元等人(下稱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收款時間則均由買方張進在於支付尾款時從中扣取,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張進在於97年
8月至同年12月間,已陸續與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完成付款程序,且均於支付尾款時將應支付與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之仲介費,另外簽發支票交與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收執。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代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收取上開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2969元之仲介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因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並進行偵查後,以證人即賣方仲介呂麗梅、林軒賀、 林峻煒證 稱略以:林南榮為整合的事情出了很多力,有出面跟宗親談,故認為應該也要算林南榮1份仲介費用,但被告認為林南榮是地主,導致後面變得很複雜,每個人的認知都不一致,之前是跟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沒有關係的,本來是由渠等與地主收(仲介費用),再由4人(指呂麗梅、林軒賀、 林俊煒 及林南榮)內部分配,是因為後來統一由被告黃美慧收費,及張進在只買部分土地,事情才會變得複雜等語。以及告訴人林南榮自承略以:伊並沒有以仲介身分跟買方斡旋,而是與私底下跟呂麗梅、林軒賀說好如果土地買賣成功,會將仲介費用與伊均分;伊係因為呂麗梅及林軒賀沒有拿到仲介費用而沒有分給伊及林峻煒,伊才出面為呂麗梅及林軒賀提告,要求被告曹申樺將仲介費用支付給呂麗梅及林軒賀等語。再佐以證人張進在證稱略以:土地買賣事宜賣方並未授權伊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及2%仲介費用與告訴人林南榮,故伊依上開價格計算總買賣價金後全數支付與各賣方,不曾簽發1%及2%仲介費用支票與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且伊係委由被告曹申樺、黃美慧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不曾與林南榮或土地共有人接觸過,沒有委託林南榮與土地共有人進行協商等語。告訴人林南榮亦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係與共有人呂芳智等10人達成協議收取1%及2%仲介費用,並由買方張進在於支付尾款時從中扣取,未曾與張進在確認過此事等語。是該署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林南榮無法提出伊確為賣方仲介之一而有權領有仲介費用,且買方張進在並未同意於支付尾款時從中扣取,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賣方之仲介費用,又被告2人確有分別支付5萬元、20萬元仲介報酬予呂麗梅、林軒賀,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而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所涉侵占罪之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業經調閱上開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經查,本件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係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受張進在之委任,代張進在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及林大元則受系爭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委任而為賣方仲介。呂麗梅、林南榮並與部分土地共有人約定事成後,分別收取土地買賣價款1%至2%不等之仲介費用。嗣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被告曹申樺、被告黃美慧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被告黃美慧代收仲介費用,交由被告曹申樺召開會議協調分配仲介費事宜,詎被告曹申樺、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黃美慧代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收取之仲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經核與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涉犯侵占土地仲介費用之犯罪時間、地點、標的、行為、被告人均屬相同,有本件起訴書與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續卷第2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
2頁至第17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至本件起訴之金額與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金額雖有不同,惟此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是否涉嫌侵占土地仲介費用之犯行,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與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是本件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與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既屬同一案件,本案應審究者為,公訴人重行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5
9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前因涉侵占罪,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
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黃美慧製作之「中和區土地地主佣金明細」(下稱系爭佣金明細),係被告黃美慧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見偵續卷第101頁)。此為檢察官前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發現之證據,應屬新證據無疑。
⒉又依上開系爭佣金明細所載,被告黃美慧所收取之佣金總額
為151萬6000元, 曹宗文 受分配得50萬元、林大元受分配得20萬元、 阿佑 受分配得30萬元,惟告訴人呂麗梅僅受分配得
5萬元,而林南榮並未列名於該支出明細,似未受分配得任何款項;再本件為被告黃美慧受被告曹申樺、告訴人呂麗梅、林軒賀、林南榮等人之委託,向地主收受仲介費,並將收得之金額交予被告曹申樺統一分配,被告曹申樺將被告黃美慧轉交之仲介費,分配予曹宗文50萬元、林大元20萬元、呂麗梅5萬元、阿佑30萬元等情,有呂麗梅、林南榮、林峻煒、被告曹申樺、黃美慧102年10月23日檢詢筆錄(見偵續卷第44頁)、被告黃美慧102年12月18日檢詢筆錄(見偵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9號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且有授權同意書1紙(見偵續卷第8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呂麗梅僅分配得5萬元、林南榮完全沒有分配到仲介費等節,亦有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核與上揭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各仲介人間所受分配之佣金已有不均。次查,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黃美慧、曹申樺應待結案後另行開會協議仲介佣金分配事宜,惟被告黃美慧供稱其收取地主仲介費總共
151萬6000元,林南榮所指地主9人共77萬6000元之仲介費均為被告黃美慧所收取,其中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是經由被告黃美慧與曹申樺仲介成功,故被告黃美慧將此4名地主之仲介扣下來由伊與被告 曹申樺朋 分,另地主 林建雄 之仲介費2萬元亦由伊與被告曹申樺朋分,這些錢均未分給其他仲介,但向其他地主 張柏龍 、 張靜美 、林南榮等5名所收取之仲介費,被告黃美慧均全數交給曹申樺等情,有被告黃美慧於102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另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亦坦承本件佣金未收齊即分配予曹宗文、林大元、呂麗梅、阿佑等人,未等到錢全部收齊再分配等情(見偵續卷第97頁、第
131頁、第165頁;本院前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被告黃美慧何以未遵守協議,逕自扣下仲介費與被告曹申樺朋分?又被告曹申樺何以未召開會議,率爾分配已收得之佣金?凡此各情,均非無疑。而林南榮、呂麗梅並未見過曹宗文、阿佑等2人,經證人林南榮、呂麗梅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97頁);復參以被告曹申樺供稱:其僅聽阿佑稱代表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來要仲介費,並未確認阿佑之身分,即交付仲介費予阿佑等語(見偵續卷第165頁),則曹宗文及阿佑是否可參與分配佣金,容有疑問。是以上開系爭佣金明細,可認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有侵占佣金之犯罪嫌疑,而認此乃屬新證據,而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程序上應屬適法,首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曹申樺、黃美慧2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或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2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固均坦承有跟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簽立授權同意書,約定應待結案後另行開會協議仲介佣金分配事宜,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黃美慧辯稱: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是林南榮之親戚,故上開地主均是由林南榮、呂麗梅等人仲介成功,此部分仲介費用已分給他們了,至於呂芳智、林德喜、林金元、林金李等4人,係由伊仲介成功,故伊有將此部分之仲介費用與曹申樺朋分,林大元及呂麗梅在跟曹申樺要錢的時候,林大元在切結書上面寫的時間是12月29日,呂麗梅是98年8月5日,這個案子的簽約根本就還沒有完成,而是到隔年的元宵節那天即99年元宵節那天才完成最後一筆的簽約 云云 ;曹申樺則辯稱: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伊都是陪黃美慧去談,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這四位地主是伊跟黃美慧一起去談,然後才簽約成功,黃美慧收到仲介佣金後全數交給伊,伊將50萬交與伊弟弟即另名賣方仲介曹宗文,20萬交與另名賣方仲介林大元,另外5萬交與呂麗梅,分配給阿佑30萬元,多出的3萬是伊當下伊自己補貼,因為 林峻偉 私下去向地主收了2百多萬的佣金,導致伊等無法收齊所有佣金分配給所有仲介云云。
二、經查:㈠曹申樺、黃美慧受張進在之委任,代張進在與系爭3筆土地
之土地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此為被告2人所供承在卷;又曹申樺、呂麗梅、林南榮、林大元共同於97年11月27日簽定授權同意書,授權黃美慧代收仲介費後,交由曹申樺於結案後召開會議協調仲介佣金分配事宜乙情,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第21頁、偵續卷第
8頁),被告2人亦均證述有簽署此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等5位地主係由林南榮、呂麗梅及林大元所共同仲介成功,是此部分仲介佣金應由林南榮、呂麗梅及林大元所共同取得,就此事實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114頁);且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等九人之仲介費用均已給付,亦全部由被告黃美慧所代收,此亦經黃美慧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就系爭授權協議書應已結案,自應由曹申樺另行開會協議仲介佣金分配事宜,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呂芳智、林德喜、林金元、林金李等4人之系爭3筆土地究竟由何人仲介成功,仲介費用應歸何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14頁)又若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名,則其等侵占之金額若干?㈡據證人呂芳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處理這些地我常不在,
所以由我表姪林峻煒代為處理,他有跟我提到呂麗梅是我四舅的乾女兒,她來處理這些土地的事,當時我就有簽一個證明書,1%仲介費要給呂麗梅的,由被告黃美慧代收,本院卷二第25頁之證3-6證明書上所寫是事實,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由黃美慧代收應轉交呂麗梅支票64,745元不是我開的,是買賣土地最後要拿到的款項中扣除的,剩下的金額才交付給我,兩位被告都沒有跟我談,我從來不跟人家談這些,因為我完全不懂,地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都委託林峻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至180頁),復據證人林峻煒證稱:本案之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李、林金元等人,黃美慧、曹申樺根本不認識,是我跟林南榮介紹的,因為我們先跟這些地主打招呼,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有意願要賣,但是價格有爭議,我跟林南榮有去跟地主談,後來有簽約就是有成功。呂芳智有委託我處理,我當時有在場,呂芳智是歸呂麗梅、林南榮他們仲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背面),且有呂芳智所開立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地主呂芳智之土地係由呂麗梅等人仲介成功無疑,是被告2人辯稱地主呂芳智部分係由渠等仲介成功云云,顯非實在。
㈢又證人林德喜因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作證,此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
6、158、159頁),惟有關地主林德喜之土地仲介乙事,據證人林峻煒證稱:最早是我整合,但並沒有全部的共有人都簽名、蓋章,後面未蓋章的那是屬於林南榮後面去整合的事,是林南榮比較近的親戚,所以由他跟呂麗梅去促成的。本案之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李、林金元等人,黃美慧、曹申樺根本不認識,是我跟林南榮介紹的,因為我們先跟這些地主打招呼,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有意願要賣,但是價格有爭議,我跟林南榮有去跟地主談,後來有簽約就是有成功。林德喜簽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林德喜、呂芳智是歸呂麗梅、林南榮他們仲介的,在簽約時被告二人沒有通知我,林德喜有打電話問我說為何林南榮沒有來,要我過去,林德喜是談過好幾次才簽約,林德喜也知道這是呂麗梅、林南榮介紹的,等到簽約時,黃美慧、曹申樺私底下沒有通知我們,就是林德喜通知我我才去,因為林德喜自己也知道是由呂麗梅、林南榮他們二人仲介的,仲介費另外開一張票,由黃美慧代收,林德喜當場有打電話給林南榮,但他們電話裡講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林南榮也同意佣金的支票由黃美慧代收,因為當場是黃美慧、曹申樺講說所有的地主的佣金先全部集中由他們代為保管,最後整個案子完成後再來核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麗梅於本院證稱:黃美慧說她要先收仲介費用,我知道她有收到,因為地主林德喜有打電話跟我說黃美慧已經來收錢了,問我跟林南榮為什麼沒有來,說這樣子好嗎,我才知道黃美慧有去向林德喜收錢,後來因為我跟林德喜說我們都沒有收到,但是林德喜說他身體不方便,沒有辦法幫我們作證,所以就開立一張證明書給我們,林德喜部分佣金就是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是就林德喜部分,在黃美慧去收佣金時有致電林南榮、呂麗梅等人為何未到場,此核與證人證人林峻煒上開證述相符,復據證人林德喜有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土地仲介費259,407元(總地價款百分之一)由黃美慧代收乙節,有林德喜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認林德喜部分亦歸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仲介成功乙情,核屬可信。被告2人辯稱地主林德喜部分係由渠等仲介成功云云,委無可採。
㈣至地主林金李已於101年8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而林金李之子即證人 林建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份以前,系爭3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是我父親林金李,林南榮是我大伯的兒子,他是 林氏 祭祀公業的管理人, 林家 有事情都是林南榮出來統合主導由他聯絡,呂麗梅是我五叔林碧松的乾女兒,林碧松有跟我說是由他乾女兒幫他處理土地,所以林南榮有來拜訪我,呂麗梅則是用電話聯絡而已,土地雖然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但是我父親要我處理買賣土地的事宜,本件關於登記於林金李名下部分是由何人仲介成功我不太清楚,簽約都是黃美慧帶代書來簽約,所以我們仲介費當然是交付給黃美慧,仲介費好像是從尾款直接扣除的,因為是黃美慧找代書過來簽約,支票也是她拿過來的,是黃美慧仲介的,但他們仲介裡面有幾個人、怎麼分帳,這部分我不知道。我父親本來一開始不要賣土地,他覺得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為什麼要賣掉,我父親經不起林南榮、林碧松一直打電話來,後來才說好,要一起賣,當時林南榮跟林碧松電話中有說多少錢賣,但沒有講買主是誰,呂麗梅有打電話給我說林碧松的土地委託她買賣,希望我父親的土地也一起賣給同一個人,林南榮當時沒有講到佣金的事情,只有講說賣土地的事,好像沒見過在庭被告曹申樺,後來是林峻煒打電話跟我說黃美慧要找我,說要買這個土地,差價部分是黃美慧要來跟我們談買這塊土地的時候,因為我覺得土地不止這個價額,那時候我有跟黃美慧講土地不止這個價錢,請他補差價,後來有補,一坪差4萬元,因為差價的部分黃美慧有扣除佣金,就是因為一坪差4萬元,差價部分有扣除佣金,但我忘記從哪裡扣除了,這個契約書是被告黃美慧打的,我們沒有看過別人的契約書,也不知道別的地主佣金比例,但當時我們是同意佣金數是3%。剛開始與黃美慧沒有聯絡或接觸,是在我父親同意林南榮、林碧松遊說之後,黃美慧才進來跟我們接觸的。這個仲介從我父親不同意到同意都是林南榮、林碧松遊說成功的,說服、居間是林南榮、林碧松他們,後續買賣條件、付款方式及相關買賣事宜都是黃美慧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8頁)。又依證人林峻煒證稱:黃美慧、曹申樺在我們介紹這些地主之後,他們就私下跑去找地主,要簽約之前也不會跟我、林南榮、呂麗梅講,因為他們居心不良,佣金數是看各地主需求,有的坪數比較少,願意出的%數比較少,據我瞭解林金李兒子在做建築,出賣的心意最高,所以對於出售土地的%數也願意出比較高。本案之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李、林金元等人,黃美慧、曹申樺根本不認識,是我跟林南榮介紹的,因為我們先跟這些地主打招呼,問他們要不要賣,他們有意願要賣,但是價格有爭議,我跟林南榮有去跟地主談,後來有簽約就是有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至36頁)。故從證人林建椿及林峻煒之上開證述,本件林金李部分是經由林南榮等人去遊說林金李賣土地,整個說服、居間過程,從不同意到同意都是林南榮等人遊說成功,至於後續買賣條件、差價部分、付款方式及相關買賣事宜則由黃美慧處理,是對於本件土地仲介成功一節,並非單方面某人之力而得以成就,若非經由林南榮等人之遊說同意賣土地,黃美慧根本不認識地主林金李,自然無從商談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又在林金李委由證人林建椿處理買賣事宜過程中,對於後續買賣條件、差價部分等部分則由黃美慧與買方張進在協調,故對於促成本件土地買賣而言,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均有付出心力,而均可得分配仲介費用(至於分配比例,詳如後敘),是被告黃美慧辯稱林金李部分是經由其與曹申樺仲介成功,仲介費應由其等平分云云,尚非完全實在。
㈤再地主林金元因已移居德國,只有清明節才可能回來,但也
不一定等語,業據林南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又林金元近5年來每年大約只有1、2次回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96248號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背面),故林金元無法出庭作證且無拘提實益,被告2人復不爭執林金元所出具之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6頁),再依證人林峻煒前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至36頁),復據林金元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土地仲介費108,467元(總地價款百分之一)已付賣方仲介呂麗梅,由黃美慧代收乙情,有林金元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認林金元部分亦歸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仲介成功乙情,核屬可信。被告2人辯稱地主林金元部分係由渠等仲介成功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證人林大元(原名林軒賀)雖證稱:我、呂麗梅、林南榮
算一個組合,林峻煒算一個組合,因為這筆土地有六大房,比較複雜,林峻煒掌握幾乎一半的地主,另外一半林南榮較為熟悉,就由林南榮打電話跟這些親戚們打招呼,我跟呂麗梅私底下再過去拜訪、探聽有無出售的意願,後來已經跟地主方談的差不多,這時候跟曹申樺見面,曹申樺已經找到買主張進在,曹申樺要過濾我們整合的情況,所以我就帶著曹申樺去拜訪這些地主,同時介紹林峻煒給曹申樺認識,曹申樺判斷這塊土地應該沒有問題,他居中協調兩方應該可以整合起來,這時候黃美慧才出現,她自稱是買方的秘書,因為張進在信任黃美慧,也讓她帶著支票本在身上,後來我發現曹申樺事實上是仲介,至於黃美慧雖自稱是張進在的秘書,黃美慧也要分仲介費。地主仲介成功是大家的努力,林南榮帶領我們整合的這一組,沒有取得授權書,因為有些地主不願意給,而且價金上我們沒有完全談好,這部分由黃美慧、曹申樺來努力,分別向買賣雙方努力,賣方這邊看價金差多少,黃美慧、曹申樺就要去跟買主張進在爭取,買方看要追加多少才能讓賣方滿足、可以進行簽約,所以是我們五個人一起努力才仲介成功。我跟曹申樺談的條件,地主方支付佣金歸屬我們三個人(即林大元、林南榮、呂麗梅)所有,買方支付的佣金歸屬黃美慧、曹申樺二人所有。本件地主所應負擔佣金不能說應全數由我、林南榮、呂麗梅三人全得,土地只有系爭3筆土地,但事實買賣不止3筆,應該總共是6筆地號,這也就是授權同意書的由來,這個案子很複雜。因為最後買方只要買部分土地,只要買這3筆土地,可是地主要賣6筆土地,所以我們才簽立授權同意書,差了3筆,那黃美慧就問我們怎麼辦,如果要促成這筆買賣,一個是我們要拿錢出來買地主要賣的部分,因為買方不要全部買,但我們沒有這麼多錢出來買,所以我們寫了授權同意書由黃美慧全權來處理代收,因為多出來3筆土地我們沒有能力來處理,所以就委託黃美慧去外面調動資金、支付利息、找人來買了另外的3筆,讓這個案子能圓滿,但後來黃美慧有找另外的人來買土地,不是張進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惟依林大元於偵訊時稱:張進在後來變卦不買全部地主的全部土地,他只要買容積率、建蔽率較高的部分,所以各個地主因買價高低的差異產生不同的買受條件,所以不是每個地主的每塊地均以每坪18萬元成交,售價變的很亂,仲介費也因此變的很亂,因此曹申樺、黃美慧才表示要等到案子都結束之後再來結算,所以才會簽立委託協議書,說好由黃美慧出面收取仲介費,收齊之後大家再一起分配等語(見偵續卷第132頁),則其偵訊時之說詞,似指買主張進在要買容積率、建蔽率較高的部分,且因各個地主因買價高低的差異產生不同的買受條件,仲介費變的很亂,因此才會簽立委託協議書由黃美慧出面收取仲介費,收齊之後大家再一起分配等情,明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同,故其說詞前後不一,非無疑義。又依系爭授權同意書上之記載係針對張進在願意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賣方地主所支付的服務費用,由黃美慧向地主代收佣金支票或現金,再交由曹申樺與各個整合人於結案後由曹申樺出面召集有關人員另行開會協議處理仲介佣金分配事宜,並授權黃美慧代收等情(見偵續卷第8頁),與證人林大元上揭證述係地主要賣6筆土地一節明顯不符;又證人林大元既稱黃美慧有找到其他人來購買張進在不願意購買的另3筆土地並且有成功,則對於黃美慧找其他買主所需負擔的利息及費用若干一情,證人林大元亦證稱黃美慧並沒有講清楚,有詢問被告二人關於另外
3筆土地要賣的利息、支出開銷究竟花費了多少,他們沒有給我詳實的數字,他們就講說這些佣金都不夠,他們沒有拿出單據給我看,但是我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3頁),是則證人林大元並未見到被告2人提出任何有關找其他買主所需負擔利息及費用之單據或資料,即相信被告2人之說詞,即非無疑,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對於林大元前稱當時會簽授權同意書是因為張進在要買只有3筆土地,但是地主要賣6筆一事,林大元亦證稱:當時沒有就此成立其他的任何書面或簽立任何資料,就是只有這份,因為到最後跟黃美慧、曹申樺都很熟悉,就是彼此抱著信任的角度,所以沒有簽其他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是依證人林大元就此授權同意書認為係因「買方只要買3筆土地,可是地主要賣6筆土地,而寫授權同意書由黃美慧全權來處理代收」云云,殊難信實。又依林大元提出之中和市○○段牛埔小段地籍資料及土地之持分資料上所載(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僅有系爭3筆土地及376-23、24地號共5筆,並非其於審理中所稱之6筆,且扣除張進在想買的系爭3筆土地,張進在不想買的土地也只有2筆,可知證人林大元所證述地主要賣6筆土地與其提供之資料明顯不符。又被告黃美慧陳稱:張進在不想買的部分總共是4筆;授權同意書明確載明系爭3筆土地的整合服務仲介費用的收取及分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第83頁),復核與證人林大元前述不符,是證人林大元於本院所稱為何會書立該授權同意書之緣由,明顯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殊難信實。又證人林大元證稱:我確實在97年12月29日有拿到曹申樺給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此部分與曹申樺所提出之付款記載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頁),此部分應可確認。惟就此20萬元,究竟是仲介費或是借款;究竟曹申樺有無表示交由其分配給呂麗梅、林南榮等情,證人林大元前後說詞亦非一致(見偵續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至43頁),且本件授權同意書所約定之開會協議分配佣金,後來亦沒有開會協議即分配給林大元一情,亦據證人林大元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40頁),林大元既已獲得佣金之分配利益,則其顯有可能為迴護被告2人之證述,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大元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辯稱:其等並未侵占仲介佣金云云,然查:
⒈黃美慧雖陳稱:代書 陳柏宏 可以證明林金元、林金李、林德
喜、呂芳智等四人是陳柏宏會同伊一起去簽約的,證人可以證明每一個簽約流程的第一時間點並沒有簽約成功就回來,中間再經過我們多方努力,有的超過兩個月、三個月,嗣後才去簽約的,證人可以證明上述四人是由伊去仲介成功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惟據證人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板橋那個地主家,但是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被趕出來我也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有去桃園的地主家。張進在有講仲介就是黃美慧及曹申樺,而且簽約的時候都是被告二人都有陪同,也都是他們帶我去簽約的。林金李、林金元、呂芳智、林德喜這四位地主應該是黃美慧及曹申樺他們介紹的,與這四位地主簽約時還沒有看過林南榮,我對呂麗梅沒有印象,這四位地主應該是由被告黃美慧、曹申樺仲介成功的,因為我只看到他們帶我去簽約,我並沒有看到林南榮。我所簽發的佣金支票,事實上是要付給地主,而被告黃美慧稱交給其處理就好,所以這些提示的支票就是交給黃美慧處理。被告二人黃美慧、曹申樺是買方張進在的仲介,本件系爭3筆土地賣方仲介是何人我不清楚,黃美慧、曹申樺他們也可能是大部分賣方即地主的仲介,因為簽約過程並沒有出現其他仲介,所以我認為土地仲介就是被告2人,在簽約過程中,也有可能因為被告2人沒有通知其他仲介到場,以致於沒有其他仲介到場,導致我誤認被告2人他們就是賣方仲介之情形,我沒有看過104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卷㈡第34頁之證四之4這份授權同意書,依照從事土地代書的實務,會簽這份協議書,這是有協議、分配而訂立的,如果黃美慧可以搞定的話,就不需要透過其他人,這個土地的仲介有關於賣方部分,應該是全面性的仲介,不是只有林南榮那五位,如果沒有指定,應該是涵蓋所有地主;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這四個地主的簽約時,林峻煒有在場,因為我現在想起來當時停車的狀況,是林峻煒帶我們去停車的,簽約時不是只有被告一人或二人在場,這四位地主簽約時林峻煒都有在場,對於賣方地主的仲介是何人,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背面至35頁),是可知證人陳柏宏先證述地主林金李、林金元、呂芳智、林德喜四人是被告2人仲介成功的,其原因主要是簽約過程並沒有出現其他仲介,所以證人認為土地仲介就是被告2人;然證人陳柏宏後來亦改稱有可能在簽約過程中因為被告2人沒有通知其他仲介到場,以致於沒有其他仲介到場,導致其誤認被告2人他們就是賣方仲介之情形;又證人陳柏宏當庭看過本件授權同意書後,即證述依其從事土地代書實務經驗,會簽這份協議書是有協議分配而訂立的,並非黃美慧一人可以搞定,且此土地仲介賣方部分應該是全面性的仲介而涵蓋所有地主;又證人陳柏宏後來記起簽約時不是只有被告一人或二人在場,這四位地主簽約時林峻煒都有在場,對於賣方地主的仲介是何人,證人即改證稱不清楚等語,故黃美慧辯稱:代書陳柏宏可以證明林金元、林金李、林德喜、呂芳智等四人是由伊去仲介成功云云,顯非實在。此復據證人林峻煒於本院證稱:黃美慧跟曹申樺他們知道這些地主是我們介紹之後,他們就私下跑去找地主,要簽約之前也不會跟我、林南榮、呂麗梅講,因為他們居心不良;林德喜簽約時我有在場,呂芳智有委託我處理,我當時有在場,林金李簽約時我沒有去,林金元人在德國,這個要問林南榮,林金元簽約部分我沒有在場,證人代書陳柏宏可能因為時間久了,當時我沒有表示我是仲介,因為林德喜、呂芳智是歸呂麗梅、林南榮他們仲介的。林德喜簽約時被告二人沒有通知我,林德喜有問我說為何林南榮沒有來,我就過去看看。仲介費另外開一張票,由黃美慧代收,林德喜當場有打電話給林南榮,但他們電話裡講的內容我不知道,但應該是林南榮也同意佣金的支票由黃美慧代收,因為當場是黃美慧、曹申樺講所有的地主的佣金先全部集中由他們代為保管,最後整個案子完成後再來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背面至37頁),是依證人林峻煒之證述,地主林金李、林金元、呂芳智、林德喜四人部分,被告2人是私下與代書找地主簽約,並未知會告訴人2人,其中地主呂芳智、林德喜尚因告訴人
2人未到而致電林峻煒、林南榮等人,後來林峻煒有到場,而告訴人2人則認為已簽立授權同意書由黃美慧代收仲介佣金,故未於地主通知將與黃美慧簽立買賣契約時到場,此據證人林峻煒上開證述明確。再證人呂麗梅對於地主林德喜有打電話告知說黃美慧已經來收佣金了,並問其跟林南榮為什麼沒有來,及後來因其跟林德喜說其等都沒有收到仲介佣金,但是他身體不方便,沒有辦法來幫其等作證,所以就開立一張證明書給其等,其等三人會同意簽立授權同意書由黃美慧去向地主收取佣金,是黃美慧代表買家,其等是代表地主,其等因為相信黃美慧跟地主,想說一起協助才可以完成等情,業據告訴人呂麗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6頁),並核與證人林峻煒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當非虛情。是黃美慧所稱:代書陳柏宏可以證明林金元、林金李、林德喜、呂芳智等四人是由伊去仲介成功的云云,殊難信實。
⒉又對於有無依照授權同意書之約定開會協議分配佣金一節,
除證人林大元證述沒有開會協議即分配給林大元之情(見本院卷三第40頁),被告黃美慧供稱:伊收取地主仲介費總共
151萬6000元,林南榮所指地主9人共77萬6000元之仲介費是伊收取,其中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是伊與曹申樺仲介成功,故伊將此4名地主之仲介扣下來由伊與曹申樺朋分,另地主林建雄之仲介費2萬元亦由伊與曹申樺朋分,這些錢均未分給其他仲介,但向其他地主張柏龍、張靜美、林南榮等5名所收取之仲介費,伊均全數交給曹申樺;伊沒有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召集相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因林峻煒不願意把他收到的款項交出來一起分配;確實還沒有收齊就分配,...分配是曹申樺拿給他們的,伊收到仲介費就交給曹申樺,由曹申樺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卷二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另被告曹申樺供稱:因為佣金都還沒有收齊,曹宗文、林大元、呂麗梅、阿佑都跑來要錢,所以只好佣金沒收齊之前,就分配佣金給他們,到後面地主都不給佣金了,所以沒辦法給;因為曹宗文、林大元、呂麗梅、阿佑都一直吵著要分錢,所以我無法等到錢全部收齊再召開會議分配等語(見偵續卷第97頁、第131頁),被告曹申樺更供稱:他們同意把錢交給我,當初的意思就是我有權利可以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故依被告2人之上開供述,被告黃美慧未遵守協議,逕自扣下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4人之仲介費與被告曹申樺朋分,又被告曹申樺亦未召開會議,率爾分配已收得之佣金,且林峻煒部分與本案仲介佣金部分完全無關,被告2人確實未依照授權同意書之約定開會協議分配佣金,並將佣金朋分,是被告2人即有違背約定之行為,並將其代為收取持有之仲介佣金,意圖不法據為己有甚明。⒊再本件為被告黃美慧受被告曹申樺、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
、案外人林大元等人之委託,向地主收受仲介費,並將收得之金額交予被告曹申樺統一分配,又被告曹申樺將被告黃美慧轉交之仲介費,分配予曹宗文50萬元、林大元20萬元、呂麗梅5萬元、阿佑30萬元等情,有呂麗梅、林南榮、林峻煒、被告曹申樺、黃美慧102年10月23日檢詢筆錄(見偵續卷第44頁)、被告黃美慧102年12月18日檢詢筆錄(見偵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曹申樺、黃美慧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79號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第31頁反面)、被告曹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授權同意書1紙(見偵續卷第8頁)附卷可查,而告訴人呂麗梅僅分配得5萬元、林南榮完全沒有分配到仲介費等節,亦有告訴人呂麗梅、林南榮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第17
5頁背面至176頁、第181頁),核與上揭系爭佣金明細表所載之內容相符; 復依 上開系爭佣金明細所載,被告黃美慧所收取之佣金總額為151萬6000元,曹宗文受分配得50萬元、林軒賀受分配得20萬元、阿佑受分配得30萬元,惟告訴人呂麗梅僅受分配得5萬元,而林南榮並未列名於該支出明細,未受分配得任何款項,足認上開各仲介人間所受分配之佣金已有不均。且對於曹宗文、阿佑等人是否為該案土地賣為仲介,可否分得仲介佣金乙情,被告曹申樺先後供稱:伊接觸該案,是經由曹宗文、林大元介紹認識告訴人3人云云(見偵續卷第97頁);曹宗文是伊弟弟,伊是買方仲介,因為他有交付地籍圖給伊,當天簽署授權同意書時,他並未在現場,他有帶伊去看本件土地,是曹宗文要求伊交付50萬元仲介費給他。阿佑說他代表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來跟伊要仲介費,伊交付仲介費之前並未跟呂麗梅、林南榮確認阿佑是否代表他們跟伊要仲介費云云(見偵續卷第164至165頁);此土地仲介有四批人,我們是代表張進在,曹宗文跟阿佑是接洽地主的人,曹宗文在後面拉林軒賀(即林大元)跟呂麗梅跟伊認識,呂麗梅跟林軒賀又再叫林南榮、林峻煒,還有一批人伊不確定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阿佑」、曹宗文他們這幾個人帶我去看,第一次看錯土地,後來他們又介紹林大元來帶伊去看土地,林大元又介紹林峻煒出來,林峻煒又帶林南榮出來,呂麗梅是到後來才出現。曹宗文跟伊說因為土地是他介紹伊去仲介的,所以他也要分,「阿佑」也是跟曹宗文一起的四、五個人,曹宗文及「阿佑」只是在伊和黃美慧去跟地主磋商時,或是跟買家張進在協調的期間,偶爾會打電話來問這筆土地的狀況,並沒有真正投入去仲介這幾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最初是曹宗文跟他幾個同事拿這個土地地籍圖給伊,帶伊去看土地做買賣,後來伊說那這塊土地要把地主叫出來,結果他們又叫另外一群人出來,其中有一個人叫林大元、阿佑(阿佑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第二組人出來之後,有一個 基隆 姓林的,後來林大元又叫第三組人出來呂麗梅等人,經過一年多,我們認為他們談的可能成熟,實際上去談發現沒有成熟,都是我們一個一個去突破的,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等9人是黃美慧在處理的,這9人都不是曹宗文及阿佑仲介的...,曹宗文硬要拿走,他說是他們仲介、介紹的,依據就是地籍圖有交給伊,伊就說要找地主出來簽約,他們就認為有仲介到,伊也沒辦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背面);曹宗文沒有仲介地主的土地,只有拿地籍圖而已,曹宗文有簽一張他們帶去的仲介,其他人他要處理...他拿去要負責仲介那幾個人,包含一個叫 阿福 、一個基隆姓林的、姓李的,伊真的搞不清楚。阿佑、阿福、基隆姓林的,姓李的,這些人是由曹宗文及林大元帶出來的,伊沒有證明(「阿佑」有代表呂麗梅或林南榮),只是他這樣講而已,伊沒有打電話去求證,因為他們幾個來說就是仲介這一塊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背面)。從曹申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中,得悉曹宗文是其弟弟,只有拿地籍圖及帶其去看土地,沒有仲介系爭9位地主的任何一筆土地,即拿走50萬元;而「阿佑」之人僅說他代表呂麗梅、林南榮等人來跟其要仲介費,曹申樺沒有向呂麗梅、林南榮等人求證,「阿佑」之人僅憑片面之詞即向曹申樺拿走30萬元,亦完全沒有仲介任何土地。
且林南榮、呂麗梅並未見過曹宗文、阿佑等2人,經證人林南榮、呂麗梅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97頁),又黃美慧亦供稱:伊沒有看過阿佑這個人,曹宗文在此土地買賣上可能就是傳遞、告知資訊給曹申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且曹申樺在本院105年11月4日質以其係於97年11月23日當天拿錢給曹宗文,方於97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等人簽立授權同意書,故給曹宗文的錢,與之後才去向賣地的地主收取賣地的仲介費是完全不相干乙情,被告曹申樺至此始坦認此二筆錢完全不相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4頁),故依曹申樺上揭供述可知,曹宗文及「阿佑」之人完全不是本案之賣方仲介,自無權取得任何仲介佣金,曹申樺竟憑己意,將其自黃美慧處取得之佣金款項,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召開會議分配,恣意分配仲介佣金給曹宗文及「阿佑」之人,明顯違反授權同意書之約定,並將其餘仲介佣金款項侵占入己甚明。
⒋至檢察官於審理時陳稱:請斟酌證人林大元所證述,可傳買
家張進在來釐清事實一節(見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認事實已明確,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2人侵占之金額若干一節,茲析述如下:
⒈告訴人2人主張被告2人侵占之金額為77萬8100元(見偵續
卷第130頁),又據證人林峻煒證稱:104年度易更㈠字第
1號卷㈡第19頁證二之3這張佣金明細表,手寫部分在表格內是我寫的,確實有差價更正為2%是我寫的,表格是我打的,77萬8619仲介費這個金額我有算過,這是我告被告2人後才製作的,最早表格上的地主都是我整合的,所以我知道各地主的持分、面積甚至售價金額,但售價後來有變,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背面),其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說明其所製作之佣金明細表總金額77萬8619元,為何與被告黃美慧所製作之系爭佣金明細總金額為77萬6000元,二者間有2619元差異之原因,表示:可能因為出售金額小或其他理由其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可知林峻煒對於確實之仲介費用佣金詳細數額無法確認。而據黃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是根據張進在去計算,付款的比數跟人數很多,伊就取千位數,所以第一次簽約仲介費跟土地款都是整數,只有後面支付尾款才有零頭,這是伊的方式,才會跟林峻煒算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既告訴人
2人主張被侵占之佣金總額及證人林峻煒所製作之佣金明細表與被告黃美慧所製作之系爭佣金明細總額間有數千元之差異,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法取得差異部分之相關單據加以比對佐證,故本件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黃美慧所提出之佣金總額最低,且當時係黃美慧所經手,故採認被告黃美慧所製作之系爭佣金明細為依據,即本件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等9人之仲介佣金總金額應為77萬6000元。
⒉又依證人林建椿及林峻煒之上開證述,地主林金李部分是經
由林南榮等人去遊說林金李賣土地,整個說服、居間過程,從不同意到同意係由林南榮等人遊說成功,而後續買賣條件、差價部分、付款方式及相關買賣事宜則由黃美慧與買主張進在協調提高購買價金而完成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故關於地主林金李部分,告訴人2人一組及被告2人一組均有付出心力,而可獲得仲介佣金之分配,至於如何分配一節,依呂麗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主要說給我佣金1%,後來地主的價錢有高一點點,就承諾給我們三個人2%由我們三個人去分;佣金價錢1%、2%是有些價錢多、有些價錢少,不是每個人價錢都是一樣;有1%或2%或3%的,因為每一個人價錢不一樣,林峻煒製作之收取佣金明細表後面佣金數目是正確的沒錯,每個人的佣金數比例不一樣,有1%、2%、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背面、第176頁背面),且依林建椿及林峻煒之上開證述,二組人員之努力始促成地主林金李同意出售土地,是就林金李部分,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此一組說服林金李出售土地,如依原來之價格出售土地,則其等自可得分配1%之佣金,然因證人林建椿要求提高價金,此部分因被告2人與買方張進在溝通協調而提高每坪4萬元之差價,此據被告黃美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復有交款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該交款備忘錄明確載明林金李之土地仲介費為132,000元,此金額之支票做為林金李應支付之仲介費而交付於黃美慧乙情,亦經證人林建椿證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本件因提高售價,佣金部分因而提高至3%,故林金李部分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比例,認應由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可分得仲介費之1/3、被告2人可分得仲介費之2/3為合理,而本件林金李部分仲介費用為13萬2千元,是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可分得仲介費為4萬4千元,被告2人則可分得仲介費用8萬8千元。
⒊另呂麗梅始終自承有自曹申樺處取得5萬元,惟其說詞有:
那筆錢與本案無關,我為何拿此筆錢忘記了;他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僅說以後的錢以後再算,我認為這5萬元不是分配給我的仲介費;這5萬不是我分得的仲介費,是我向曹申樺借的,不過至今我尚未返還,因曹申樺當時說要等全部仲介費都收齊了再一起算;那是曹申樺說要先借我,再算仲介費用的分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237號卷第11頁、偵續卷第45頁、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前後並不一致,尚非可採;復據曹申樺陳稱:5萬元不是借給呂麗梅,伊不認識她,怎麼會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故呂麗梅自曹申樺處取得5萬元,應認為係曹申樺先行給付之仲介佣金無疑。又林大元亦坦認自曹申樺處取得20萬元之仲介佣金(見偵續卷第132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是以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為一組之土地地主仲介部分已取得25萬元之仲介費用一節,應無疑義。
⒋再授權同意書載明「系爭3筆土地共同整合人曹申樺、林大
元、呂麗梅、林南榮等人,針對賣地主所支付之服務費由黃美慧向各地主代收佣金支票或現金,再交由曹申樺先生與(各)個整合人於結案後,由曹申樺先生出面召集有關人員另行開會協議處理其仲介佣金分配事宜」(見偵續卷第8頁),從上開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乍看之下似有曹申樺、林大元、呂麗梅、林南榮等人可分配仲介佣金,甚至還包括黃美慧。然依證人林大元證稱:我跟曹申樺談的條件,地主方支付佣金歸屬我們三個人(即林大元、林南榮、呂麗梅)所有,買方支付的佣金歸屬黃美慧、曹申樺二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被告2人對於林大元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原先協議之仲介佣金分配事宜已達成一致共識,即地主方支付佣金歸屬林大元、林南榮、呂麗梅3人所有。且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4位地主,除林金李部分,被告2人有付出心力與買主張進在協調提高購買價金而完成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已如前述可得分配仲介佣金3分之2外,對於其他3位地主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為任何促成地主賣地之行為。況曹申樺自承: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這9位地主的仲介費是黃美慧去談的,伊比較不過問這個事情,有沒有寫書面要問黃美慧,這都是她談的,跟她經手的。地主的仲介費的計算及約定都是黃美慧在處理,都是她在談,錢也都是她在收的。(問:那你負責什麼?你跟黃美慧的分工為何?)伊負責統籌,因為人那麼多,伊知道簽了幾個人之後,再來要往哪個方向,張進在給的錢是由伊這邊掌控,都是由伊跟張進在聯繫價金或是一些規費、雜費或其他支出。(問:林南榮、林素蘭、林雅玲、林南良、林照廣、林金元、林金李、呂芳智、林德喜等九人土地買賣是何人去談成的?)伊都是載黃美慧去,都是她在處理,伊不知道,伊在旁邊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可知曹申樺只是負責買主張進在對於收購土地之統籌,除在林金李部分尚可認有就協調提高購買價金,與黃美慧共同促成該部分土地買賣外,依其上開證述,似未見曹申樺對於其餘地主買賣仲介事宜有何付出及貢獻,自無權分配佣金。且黃美慧未列名於共同整合人名單中,依該授權同意書,黃美慧只是代收佣金支票或現金之人而已,故除上述黃美慧有協助地主林金李與買主張進在協調提高購買價金而完成其土地買賣事宜,而得分配上開仲介佣金外,依該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並無權利可以主張仲介佣金之分配。故本件仲介佣金除地主林金李部分3分之2之佣金可認應歸被告2人外,其餘地主佣金部分應全歸由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分配無疑。
⒌綜上,被告2人一組可以取得林金李部分仲介佣金部分為8
萬8千元,已如上述,其餘賣方仲介佣金部分應歸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此一組人所有,故以前述佣金總額77萬6千元,扣除被告2人在林金李部分應分得之8萬8千元,餘額為68萬8千元,再減去已給付林大元之20萬元及呂麗梅之5萬元,被告2人侵占非其等可得之佣金數額合計為43萬8千元。
㈨基此,被告2人既明知其等與告訴人2人簽立授權同意書,
受告訴人2人之託代收仲介佣金,自應依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待結案後另行開會協議仲介佣金分配事宜,卻在仲介佣金未收齊前,黃美慧未遵守協議,逕自扣下仲介費與曹申樺朋分,曹申樺又未召開會議, 率爾依 已意分配已收得之佣金,致告訴人林南榮分文未得,呂麗梅僅分得5萬元,是其等主觀上確有將其等持有仲介佣金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受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之託為其向協議書內賣方土地共有人收取仲介佣金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告訴人2人,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2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侵占受告訴人2人及林大元之
託為其向協議書內賣方土地共有人收取仲介佣金之款項,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認被告2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自己之私利,罔
顧告訴人2人之信任,利用為告訴人2人代收取仲介佣金之機會,侵占仲介佣金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事後屢經催討,均不返還,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侵占金額非低,所生損害非小,所為甚值非難;再考酌被告2人一再否認犯行、避就圖卸,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遭侵占財物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
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本次刑法沒收章節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於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該財物是否確已滅失或不在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下,法院自應完整諭知沒收之法律效果及其替代手段,復如前述。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㈢查本件未扣案遭被告2人侵占之地主林德喜、呂芳智、林金
元3人及林金李之部分仲介佣金,係屬其等因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黃美慧自陳有將此四筆仲介款項扣除,跟曹申樺朋分(見偵續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仲介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價額為43萬8千元,既由被告2人平分,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1萬9千元(計算方式:43萬8千元除以2等於21萬9千元)。是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