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育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育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石公潭附近飲用啤酒約4罐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上,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該處,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洪育璋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連文郎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3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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