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簽發以臺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5年1月份起未曾接到有自相對人任何催繳電話或信件通知,假使抗告人因疏忽未按期繳納銀行貨款,在期間長達七個月裡,銀行應通知抗告人或家人,不得片面解除貸款契約,怎可在未告知或催繳之情事下逕赴貴院解約;且抗告人所欠款項已含本金及利息,除非已認定抗告人無能力繳納,否則不得要求另計年息6.5%之重覆利息及一次繳清;另抗告人於辦理信用貸款時,已扣除消費者信用保險10,500元,實付289,500元,並不合理,保險人既無法提供消費者保障權益,何必投保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