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倫選任辯護人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徐啟倫明知任將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恐遭不法者作為遂行渠等不法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同時掩飾、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以LINE向不知情友人 柯柏豪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因自己郵局的金融卡遺失,但媽媽要匯錢進來,可否跟柯柏豪借用帳戶,並請柯柏豪之後幫忙將匯入款領出等語,致柯柏豪陷於錯誤,提供其自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徐啟倫。嗣徐啟倫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年3月17日至29日間,透過LINE暱稱「小新金手指」對 林佳美 佯稱:可幫忙找合法貸款管道,林佳美可先透過「獎金、下注」等方式,在匯款到指定帳戶後,搶先取得「已核撥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林佳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30分、31分許,接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5萬、3萬元(共1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徐啟倫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請柯柏豪將上開匯入款項領出交付,柯柏豪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至49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科技大學」大門口左側之ATM,分3筆(因ATM有每次領款上限)將上開13萬元領出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上址大學附近的「○○○○○店」前交付徐啟倫,徐啟倫再將該筆款項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掩飾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林佳美上開款項得逞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林佳美察覺遭騙,報警處理,柯柏豪亦於同年4月10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甚感狐疑而前往報案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徐啟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1頁、警二卷第19-21頁)、證人柯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5頁、第7-10頁、警二卷第15-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林佳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警一卷第39-43頁、第47-61頁、第63-64頁、第67-71頁、第75頁(同警一卷第65頁)】、柯柏豪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2年6月8日南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科技大學」大門口左側ATM於112年3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3-38頁)、柯柏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警一卷第77-85頁)、林佳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警二卷第71-73頁、第77-97頁、第101-103頁)、柯柏豪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61頁)、柯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第1-45頁)、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7-2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本院卷第33-4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利用不知情之柯柏豪將贓款自其帳戶領出後轉交被告,被告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尚難證明3人以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柯柏豪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在卷,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法網而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除了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外,並於自己之經濟及課業許可範圍內,已有多筆小額捐款,並加入慈濟、社區志工之行列,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後有悔過向上之決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檢警偵辦,且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等情(詳下述),竟仍不思悔改而再以相類之手法犯案,並誆騙友人柯柏豪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利用友人柯柏豪進行取款後,並自行轉交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素行非佳;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兼衡被告前甫因提供自身郵局帳戶,甫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未習得教訓,復再犯本案犯行,衡以被告誆騙友人柯柏豪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利用其進行取款,並自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惡性非輕,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思慮未週,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告訴人亦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119頁);兼衡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被告自承現就讀大學三年級,課後打零工、日薪約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現無須扶養之人、家中有父母及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當庭所提捐款收據影本及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影本各1份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95-109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提供友人帳戶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憼。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揭明此旨。查被告雖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法之前案記錄,惟該案尚未確定乙節,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業如前述。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㈡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其現就學中,未免影響其學業,併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前有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本次復提供友人柯柏豪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利用其進行取款後,並轉交贓款而再犯本案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緩刑及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第83-84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9-80頁),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再者,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一、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卷1宗,即下稱本院卷。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三、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併辦)四、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2496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五、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1宗,下稱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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