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馬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被移送人   高明昌
       許明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2月27日以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明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明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明昌、許明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30日11時15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鄉○○村00鄰000○0號(○○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議室)。
(三)行為:徐○○為○○國家公園管理處副處長,具有刑法上
公務員之身分,並於上開時、地所舉辦之澎湖○○○○國
家公園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案公開說明會中擔任主持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而行為人高明昌及許明中等2人,
因對上開會議內容提及之政策及配套措施感到不滿,遂利
用證人許○○與徐○○爭論相關議案時,行為人高明昌以
徒手掀翻會議室內之會議桌,另一行為人許明中見狀後亦
趨近向前,並隨手將身旁之折疊椅舉起在會議室拋擲。核
行為人高明昌及許明中等2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行為人高明昌及許明中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上述違序行為不
諱。
(二)證人徐○○及許○○調查筆錄。
(三)違序行為人指認相片。
(四)說明會會議紀錄。
(五)現場錄影晝面及擷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移送人高明昌及許明中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
,於公開說明會議中掀翻會議桌及拋擲椅子之行為,屬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態樣,且其行
為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是核被移送人高明昌及許明中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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