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景龍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景龍江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23行「2017年」應更正為「2018年」及第9頁第14行「刑法第377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37條」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法院程序事項違法:
⒈本件告訴人 周家豪 無非是以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
所(下稱臺北分駐所)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之内容,泛言空陳伊於民國107年(按:上訴理由狀載為106年,應予更正)1月17日7時24分……我將我的筆電袋放置於萬華車站南下二月臺6車處椅子下忘記帶走云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侵害,與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尚屬有間,周家豪即非犯罪被害人,對本件並無告訴權,換言之,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告訴,顯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之規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條文修正精神及法釋義學角度,此條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之要件不應侷限於「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而應包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審酌第449條所規定之要件」,俾符合現代刑事訴訟法制度。卷查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臺北分駐所警詢筆錄、臺北分局警詢筆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之内容,均無被告自白犯罪或其他現存之積極證據
,巳足堪認定被告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不合。
⒊第一審法院有關證據之採認違法:
⑴供述證據部分: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内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本件告訴人周家豪供異前詞,第一審判決卻似是而非認為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故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請第二審法院勘驗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法庭錄音證明周家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曾遭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法庭上就案情重要關鍵證詞,公然加以誘導之外力不當干擾,且周家豪於第一審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所為證詞內容至為詳盡,並無較諸警詢筆錄内容記載簡略之情形,是以周家豪警詢中之證詞,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時,亦強烈主張周家豪此部分證詞屬傳聞證據而否定證據能力。
②第一審法院無論在準備程序抑或審理程序,均未勘驗告訴人
周家豪、證人 陳石榮 之偵查光碟,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俾證明檢察官無以虛偽誘導取供或周家豪、陳石榮未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況,則前項瑕疵即有礙其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③告訴人周家豪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證詞;證人陳石榮警詢、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詞,被告均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程序事項四、之載述内容,無實質區分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分別論述形成被告有罪之具體理由,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記載不完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第一審108年8月14
日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均認為沒有證據能力。㈡第一審法院實體事項違法:
⒈比對告訴人周家豪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一審審理中證詞,周
家豪對於案發當日,抵達萬華車站第二月臺搭車之時間及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等細節均較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警詢、偵查證詞更為詳細,並無如第一審判決書所指:至周家豪於警方、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萬華車站第二月臺搭車之時間及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等節略有出入,惟證人會對於同一事物有不同之陳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之情,且周家豪偵查筆錄所載案發時間,與警詢筆錄所載案發時間,相隔一個小時,第一審判決卻未對此部分,做理由之論據,故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告訴人周家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當
庭證稱:伊從未見過證人陳石榮,核與陳石榮於第一審法院第二次審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時當庭證稱:是由車站人員帶領周家豪來詢問伊(陳石榮)有無拾獲電腦包等情,比對該二人之證詞,互為水火,出入甚大,陳石榮證詞,既有前項瑕疵,是欠缺「憑信性」。⒊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822號等判決意旨對於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限縮範圍由同案之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而遍閱第一審判決對於證人陳石榮之身分是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均未做明確說明,此一證據認定之重大瑕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告訴人周家豪從未說清楚是坐在靠第二月臺第3股車道之座位,
或是坐在靠第二月臺第4股車道之座位,基此,第二月臺上方監視器裝置之地點與正確位置,對於周家豪是否有放置復遺留電腦包之釐清至關重要,換言之,待證事項即周家豪是否有放置復遺留電腦包,因已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第一審法院對此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爭點,未善盡法院依法應調查之能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⒌告訴人周家豪從未提出受雇任職之公司有將本件筆記型電腦交
付由伊保管之相關證據,俾證明所言非虛,此一待證事項,因巳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第一審法院對此證明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爭點,未善盡法院依法應調查之能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許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得作
為證據,依「舉重以明輕」原則,自亦不許職司審判法官,在未有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法官個人推測之詞而認定犯罪事實,基此,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該筆記型電腦為公司提供使用,其尚在使用中,該電腦内有其4年來之工作結晶等語,及該筆記型電腦、配件均非周家豪拋棄之物,推測該筆記型電腦及搭配使用之充電器、滑鼠、電腦包功能均屬正常且仍可供使用,自難認該筆記型電腦、配件毫無主觀及客觀價值,而未予調查本件筆記型電腦有無財產價值此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爭點,未善盡法院依法應調查之能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而第一審法院未遵守此規定,違法調查證據,第一審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法。
⒏告訴人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證稱在上車的過程
就發現筆電遺失,追問時,卻說快到內壢火車站才發現,其之證詞明顯不符,可見周家豪所為證詞的憑信性顯有疑問。
⒐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認為因畫面中男子
沒有配戴眼鏡,實際上被告是深度近視都有戴眼鏡、攝錄之畫素太低等原因而無法確認,第一審108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則認為從頭到尾沒有顯示告訴人他在月臺上擺放所謂筆電袋,沒有辦法證明他把東西放在那裡。⒑請求傳訊告訴人周家豪以行交互詰問,又因警察有誘導違法取
證,請求傳訊臺北分局員警,另因周家豪很多回答不記得,請求傳訊臺北分駐所員警。此外,請求勘驗非供述證據。綜上,請鈞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賜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⒈第一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47
至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萬華車站(下稱萬華車站)第二月臺第6車處之座椅下方,拾得周家豪持有遺留在該座椅下方之筆記型電腦包1只(下稱電腦包,其內有Acer廠牌、主機版本為TravelMateP633-M、主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及滑鼠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電腦包及其內物品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侵占入己。並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本人持有物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上訴意旨㈠⒈主張本件告訴人告訴不合法。然第一審已敘明刑
法第337條處罰之侵占行為乃將遺失物等脫離物事實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該罪保護之法益,尚包括持有利益,而告訴人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遺留在萬華車站之筆記型電腦係公司4年多前配給伊使用,公司將筆記型電腦配給伊期間,均由伊保管等語,故周家豪既為該物原持有者,即受有持有利益遭剝奪之侵害,自有告訴權,並因而指駁被告所辯該筆記型電腦非周家豪所有,其並無告訴權(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輔以卷內並無被告與周家豪具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關係之資料,上訴意旨㈠⒈亦未表明被告與周家豪具此等關係,則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37、338、324條參照),尚無必須告訴合法始得進行實體審理、判決之可言,是上訴意旨㈠⒈主張本件告訴不合法,並非可取。
⒊上訴意旨㈠⒉主張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然被
告因本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案由欄),是上訴意旨㈠⒉並非可取。
⒋就上訴意旨㈠⒊⑴①主張部分,由第一審非惟審酌周家豪接受警詢
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審酌周家豪警詢證詞作成時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警察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從而認定周家豪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較可信特別情況,業經第一審敘明(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壹、一),是上訴意旨㈠⒊⑴①主張周家豪警詢證詞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可信性,並非可取。再者,上訴意旨㈠⒊⑴①係主張周家豪警詢證詞不具必要性,亦指稱無關之周家豪第一審審理證詞受誘導之外力不當干擾,觀之上訴意旨㈠⒊⑴①所指周家豪證詞曾遭檢察官就案情重要關鍵,公然加以誘導,應係指第一審108年8月14日審理程序周家豪證稱時,被告異議檢察官誘導(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9頁),然觀諸周家豪當日證稱:
「(你坐在月臺上的椅子,你的方向東南西北是在哪一邊?)我在南下,沒有北上。我沒有辦法辨別椅子是在哪一邊,我是坐在列車進站的月臺方向,我是面向月臺」、檢察官隨即起稱:證人剛剛說他是面向進站的月臺、被告亦即起稱:檢察官這樣是誘導(以上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9頁),可知周家豪係先證稱自己坐在列車進站的月臺方向且面向月臺,檢察官始覆述或說明證人剛剛說他是面向進站的月臺,核與誘導係先提出預設前提甚或涵括預期答案之問題,再由應訊者回答,尚屬有間,且第一審已審酌周家豪於警詢所為證詞之內容,敘明係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壹、一),輔以警詢、偵查係採主訊者提問,證人回答之方式,並未採審理程序時證人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參照),而證人就同一事物證詞內容之多寡即受前揭不同方式之影響,故尚未能僅以前揭均屬合法方式下證詞內容之多寡逕行認定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必要性,是上訴意旨㈠⒊⑴①除誤指誘導外,僅以周家豪第一審審理程序所為證詞,內容較諸周家豪警詢證詞詳盡,主張周家豪警詢證詞不具必要性,均非可採,至上訴意旨㈠⒊⑴①請求勘驗周家豪第一審審理交互詰問法庭錄音以證明周家豪曾遭誘導,亦因與該上訴意旨主張不具必要性之周家豪警詢證詞無關,已如前述,故核無必要。此外,第一審判決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為據,認定周家豪警詢證詞具證據能力(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壹、一),是上訴意旨㈠⒊⑴①主張被告強烈否定周家豪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亦非可取。而周家豪107年3月14日警詢證詞(詳見偵卷第11至15頁),雖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定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因第一審判決未將前揭證詞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㈦),是被告前揭否定證據能力之周家豪107年3月14日警詢證詞,自無須敘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前揭否定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就上訴意旨㈠⒊⑴②主張部分,由第一審已敘明被告雖否認周家豪
、陳石榮偵查中陳述具證據能力,惟周家豪、陳石榮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周家豪、陳石榮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周家豪、陳石榮偵查中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周家豪、陳石榮偵查中證詞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周家豪、陳石榮嗣於審判中亦經第一審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周家豪、陳石榮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壹、三),是上訴意旨㈠⒊⑴②主張第一審未勘驗周家豪、陳石榮偵查光碟,有礙證據能力之認定云云,並非可取。
⒍就上訴意旨㈠⒊⑴③主張部分,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
揭證詞,否定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周家豪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詞及陳石榮第一審108年8月23日審理程序證詞(以上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4至143、160至169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得為證據,是上訴意旨㈠⒊⑴③此部分否定主張,並非可取,而周家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因僅到庭(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35至41頁)、陳石榮於第一審108年8月14日審判程序因無法如期行交互詰問(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37頁)及陳石榮警詢證詞因第一審判決排除證據能力(詳見107年度易字578號判決理由欄壹、二),故均未經第一審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書理由欄
貳、一、㈠至㈦),是上訴意旨㈠⒊⑴③此部分否定證據能力之證詞,自無須敘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此部分否定主張有無理由。⒎就上訴意旨㈠⒊⑵①主張部分,第一審已敘明本件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壹、四),是上訴意旨㈠⒊⑵①主張第一審判決書程序事項四、之載述内容不備理由,並非可取。
⒏就上訴意旨㈠⒊⑵②主張部分,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
揭證據,否定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其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本文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復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訴意旨㈠⒊⑵②否定主張,並非可取。
⒐就上訴意旨㈡⒈主張部分,經查:周家豪就本件搭上列車時間,
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17日7時24分搭乘臺鐵1121車次及於同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時證稱:同年月日8時20分左右在萬華火車站南下第二月臺要搭車,而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一審審理程序證稱:上車時間大概是同年月日7時30幾分左右,並就進入萬華火車站第二月臺的時間、在月臺上大約等候了多久時間後,欲搭乘的列車才到達萬華站等細節一一回答(以上詳見偵卷第8、65頁;第一審易字卷第132頁以下),然周家豪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亦證稱:搭幾點幾分的火車,詳細時間我有點忘記(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6頁),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確認以警詢記載正確(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6頁),則第一審判決以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詞對案發當日搭車時間等節略有出入,惟證人會對同一事物有不同陳述,對事情細節更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認周家豪就此部分證詞有所出入,實有可能係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所致(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並無上訴意旨㈡⒈所指距案發時間較遠之證詞對搭車時間等細節較詳盡,第一審判決卻認證人對此同一事物細節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理由矛盾處,是上訴意旨㈡⒈主張第一審判決理由矛盾,並非可取。再者,周家豪已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就本件搭車時間,確認以警詢記載為準,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㈡⒈主張第一審未對警詢及偵查筆錄相隔一小時案發時間之記載,做理由論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⒑就上訴意旨㈡⒉主張部分,由第一審已敘明陳石榮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就製作警詢筆錄時,認出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涉案男子為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陳石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證詞真實性及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誣告風險,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因而採信陳石榮前揭證詞,輔以縱認周家豪與陳石榮證詞果有上訴意旨㈡⒉所指之出入,亦僅係周家豪遺落本件筆電後有無經車站人員引領至陳石榮所在處詢問陳石榮是否拾獲本件筆電此事實處於未定,而與認定被告是否侵占周家豪所持有本件筆電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㈡⒉主張陳石榮第一審審理程序證詞,欠缺憑信性,並非可取。
⒒就上訴意旨㈡⒊主張部分,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
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理由欄惟查:
㈡),可知旨揭最高法院判決就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非但未僅限定而係包括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為之,尚且旨在闡釋證人指認犯罪行為人,如何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輔以第一審已依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敘明陳石榮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係同事關係,此經被告與陳石榮為一致之陳述,則陳石榮與被告非毫不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認出被告,乃係基於與被告平日互有聯絡之實際親身經驗,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且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陳石榮所為指認自得採為判決基礎(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是上訴意旨㈡⒊主張第一審判決對證人陳石榮身分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未做明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所誤解,並非可取。
⒓就上訴意旨㈡⒋主張部分,由第一審於指駁被告辯稱警方未能說
明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位置為何,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時,已敘明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該拍攝月臺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範圍確為其於案發當日等車及遺留電腦包之處,又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坐在面對火車進站月臺最左側的位子,並將筆記型電腦遺留在椅子下方等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遭他人拾獲之電腦包原擺放在椅子下方,且該椅子即為朝向火車進站月臺最左側之椅子乙節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且證人陳石榮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偵字卷第25至29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拍攝的地方是第二月臺第3股車道等語明確,顯見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畫面確實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等車及置放其電腦包之處無訛(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是上訴意旨㈡⒋主張第一審對第二月臺上方監視器裝置之地點與正確位置,未善盡依法應調查之能事,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可取。
⒔就上訴意旨㈡⒌主張部分,由第一審於指駁被告辯稱該筆記型電
腦非周家豪所有,其並無告訴權時,已敘明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遺留在萬華車站之筆記型電腦係公司於4年多前配給伊使用的,公司將筆記型電腦配給伊期間,均由伊保管等語,故周家豪雖非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人,然為該物原持有者(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㈤),是上訴意旨㈡⒌主張第一審對周家豪所任職公司有無將筆記型電腦配給周家豪,未善盡依法應調查之能事,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可取。
⒕就上訴意旨㈡⒍主張部分,由第一審以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本件筆記型電腦為公司提供使用中,該電腦內有4年工作結晶等語,顯見該電腦及搭配使用之充電器、滑鼠、電腦包功能均屬正常且仍可供使用,又該電腦及其配件均非周家豪拋棄之物,自難認本件筆記型電腦及配件毫無主觀及客觀價值(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㈥),係第一審就本件筆記型電腦有無財產價值,對周家豪前揭證詞,所為證據力之判斷,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意旨㈡⒍主張第一審未予調查本件筆記型電腦有無財產價值,未善盡法院依法應調查之能事,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可取。
⒖就上訴意旨㈡⒎主張第一審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旨揭規定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第一審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㈦),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本件尚無犯罪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之情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意旨㈡⒎就此主張,並非可取。
⒗就上訴意旨㈡⒏主張部分,由第一審已敘明周家豪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中證詞,核與證人陳石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一天萬華車站有1個人帶旅客來位於第一月臺3車處的道班工作室問伊是否拾獲筆記型電腦,伊跟該位旅客說伊等很少到第二月臺,故伊沒有拾獲等語,大致相符,且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在萬華車站第二月台第6車處搭車至內壢車站時,將攜帶之電腦包遺忘在該月臺椅子下、周家豪該日攜帶之電腦包外型及其內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廠牌、案發後報案過程、所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影像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證詞真實性及憑信性,周家豪與被告間亦無夙怨糾紛,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周家豪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至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詞對案發當日抵達萬華車站第二月臺搭車時間及筆記型電腦價值等節略有出入,實有可能係因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所致,惟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將電腦包遺留在萬華車站第二月臺,且報警後透過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人拾獲其電腦包之主要情節均能指證歷歷並互核相符,故周家豪證詞中就上開細節出入之部分,尚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輔以縱認周家豪證詞果有上訴意旨㈡⒏所指之不符,亦僅係周家豪何時發現本件筆電遺落此事實處於未定,而與認定被告是否侵占周家豪所持有本件筆電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㈡⒏主張周家豪證詞,欠缺憑信性,並非可取。
⒘就上訴意旨㈡⒐主張部分,然第一審並未僅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
碟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108年8月14日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依據(詳見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㈦),是上訴意旨㈡⒐前述主張,因對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並非可取。
⒙就上訴意旨㈡⒑主張部分,然第一審已於判決中詳敘認定被告本
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本件尚無犯罪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之情形,已如前述,輔以第一審判決未以上訴意旨㈡⒑所指107年3月14日臺北分局誘導警詢(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39頁;偵卷第13頁下方、第15頁上方),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前揭警詢有無誘導,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係;周家豪應答不記得之包包及筆電重量、當日下班時間、當日上車車次及進入第二月臺之時間、當日坐在第幾節車廂的位置、受詢問之鐵路局員工所穿制服式樣等(以上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8、131、13
2、133、139等頁),亦均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重要關係;周家豪不記得詳細搭車時間,業經周家豪於第一審審理程序確認以警詢記載正確(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6頁),本件搭車時間已臻明瞭;周家豪業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受交互詰問及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業由第一審於108年8月14日行勘驗(以上詳見第一審易字卷第58、124至143、118至123頁),上訴意旨㈡⒑就前揭同一證據聲請調查(以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4款意旨),是上訴意旨㈡⒑請求調查之證據,均核無必要。
四、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龍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景龍江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景龍江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47至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萬華車站(下稱萬華車站)第二月臺第6車處之座椅下方,拾得周家豪持有遺留在該座椅下方之筆記型電腦包1只(下稱電腦包,其內有Acer廠牌、主機版本為TravelMateP633-M、主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及滑鼠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電腦包及其內物品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侵占入己。嗣因周家豪發覺其將電腦包遺留在萬華車站之月臺座椅下方,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萬華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景龍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周家豪雖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至萬華車站第二月臺等車、搭車之時間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周家豪於接受警詢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周家豪之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警察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周家豪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證人周家豪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係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周家豪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石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今被告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陳石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陳石榮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陳石榮尚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證人陳石榮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陳石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證人周家豪、陳石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周家豪、陳石榮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周家豪、陳石榮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證人周家豪、陳石榮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證人周家豪、陳石榮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周家豪、陳石榮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周家豪、陳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就案發時間部分有相當大的落差,且反覆不一,證人周家豪也說不清其放置電腦包的位置係在月臺北邊或南邊,證人周家豪之證詞欠缺憑信性,且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指出其拍攝之正確方位為何,再者,證人周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被告走到椅子那邊,把筆記型電腦放入自己的袋子內,再走到監視器死角處,然比對卷內編號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照片並未看到被告有肩背或手提物品,證人周家豪所述顯與照片所示出入甚大,檢方提供之積極證據顯不相容,又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見過陳石榮,亦未證稱有萬華車站人員帶其去詢問陳石榮有無拾獲筆記型電腦一事,與證人陳石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然不一,且證人陳石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無將有關旅客丟失筆記型電腦一事上報臺鐵之長官,但證人陳石榮於伊的實習紀錄表裡卻記載伊侵占旅客之筆記型電腦,證人陳石榮顯然有入人於罪之嫌,又證人陳石榮所為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顯然其證述加了太多個人想像與臆測。此外,侵占遺失物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從法律的體系而論是規範在刑法第31章,該章節所保護的財產法益係以有體物為犯罪客體,並非以無體物為犯罪客體,證人周家豪已證稱其持有該筆記型電腦長達4年時間,依據經驗法則,該筆記型電腦屬於3C產品,時間越久其財產價值越趨近於零,證人周家豪於警詢中證稱其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記型電腦價值為2萬多元,相差1萬多元,而證人周家豪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筆記型電腦價值為無價,因為該筆記型電腦內有其工作成果,此並非本罪所評價之犯罪客體,此外,該筆記型電腦非告訴人所有,故告訴人並無合法告訴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
1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自萬華車站搭乘臺鐵1121車次至內壢車站,伊要搭車前坐在萬華車站南下第二月臺第6車處的椅子上,當時該處約有5個椅子,伊是坐在最左側,椅子是朝向火車進站月臺的,伊將電腦包放在椅子下方。
伊於該日上午8時10分許抵達內壢車站,伊快到內壢車站時發現伊忘記將電腦包帶走。伊遺留在該處之電腦包為灰黑色,上面有白色Acer字樣,裡面有Acer廠牌、主機版本為TravelMateP633-M、主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器及滑鼠各1個。伊在火車上發現電腦包遺失,於是在抵達內壢車站後,先打電話詢問萬華車站的人員是否有撿到電腦包,萬華車站的人員就派人到萬華火車站月臺巡視確認,並回報沒有看到電腦包,當天伊下班之後,即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經警方協助伊調閱萬華車站監視器影像,發現伊當時遺留在萬華車站南下第二月臺第6車處椅子下方的電腦包遭一名男子拿走,伊有看到該名男子走到椅子那邊,先四處張望,確定沒人後就把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拿起來放到他自己的袋子裡面。該名男子戴黃色工地帽、身著黃色上衣,戴眼鏡並綁馬尾。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至萬華車站1樓的櫃檯及地下1樓北上月臺之行車室、萬華車站附近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及大里派出所詢問,均無拾獲伊遺留在萬華車站之筆記型電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65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43頁),核與證人陳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天萬華車站有1個人帶旅客來位於第一月臺3車處的道班工作室問伊是否拾獲筆記型電腦,伊跟該位旅客說伊等很少到第二月臺,故伊沒有拾獲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4頁)大致相符,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在萬華車站第二月台第6車處搭車至內壢車站時,將其所攜帶之電腦包遺忘在該月臺的椅子下、其於該日所攜帶之電腦包之外型及其內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廠牌、案發後其報案之過程、其所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之影像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周家豪與被告間亦無夙怨糾紛,其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周家豪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萬華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2017年1月17日上午7時47分至54分許,有1頭戴黃色工地帽、身穿淺黃色外套深色褲子,左肩背1個淺色包包及1個深色包包之男子自畫面上方之樓梯出現,往下走至火車月臺,並沿著火車月臺朝畫面下方走去,該男子走至畫面下方處一只椅面朝向畫面右側之椅子處停止,彎下腰將置放於椅子旁地上之電腦包拿起,將該電腦包打開並翻動該電腦包,隨後從該電腦包中取出1個深色四方型之物品,嗣後繼續翻找該電腦包,接著再取出其他物品,再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背之包包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3頁)存卷可佐,核與證人周家豪前揭證述中提及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1名頭戴黃色工地帽、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走到椅子處拾起其電腦包並放入自己之袋子等情節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周家豪確實有於107年1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前,坐在萬華車站第二月臺第6車處等車,並將其所攜帶其內裝有筆記型電腦、滑鼠及充電器之電腦包遺留在其所坐之椅子下,嗣後1名頭戴黃色工地帽、身穿淺黃色外套深色褲子之男子於該日上午7時47至54分許,在該椅子下方拾得該電腦包,並將該電腦包及其內之物品放入自己的包包中帶走等節,堪以認定。至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萬華車站第二月臺搭車之時間及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等節略有出入,惟證人會對於同一事物有不同之陳述,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周家豪就此部分證詞有所出入,實有可能係因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抑或可能因其將部分細節與其過往經驗混淆所致,惟證人周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當日將電腦包遺留在萬華車站第二月臺,且其報警後透過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有人拾獲其電腦包之主要情節均能指證歷歷並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故證人周家豪證詞中就上開細節出入之部分,尚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又證人陳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萬華車站任職,有一位旅客遺失筆記型電腦,後來旅客去報警,警察拿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問伊照片裡面的人是誰,伊認出照片上的人是被告,被告是106年考上技術人員,案發期間在萬華車站實習,伊是被告的領班,被告在萬華車站幫忙保養軌道,鐵路警察局的警察提供給伊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畫面清晰,一看就知道此人係何人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8頁),衡諸證人陳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認出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涉案男子為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陳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參以員警提供與證人陳石榮指認之照片確為案發當時攝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證人陳石榮指認之該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該監視器所攝得該名拾獲告訴人周家豪遺留於該處之電腦包,並將該電腦包及其內物品放入自己包包中帶走之男子,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1至2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3頁)存卷可考,足認該侵占告訴人周家豪遺留在萬華車站第二月臺第
6車處之電腦包之人即為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於案發當日至萬華車站上班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77頁),益徵該監視器所攝得該拾獲該電腦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人確為被告。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照指認之標準相關作業程序,警方應提供
6張照片給證人陳石榮指認,而非僅提供1張照片給證人陳石榮指認,故該指認程序違法云云。惟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謂指認,係對於素昧平生之人始有避免誤導之指認規範可言,反之,對於原本認識或一起犯案之人,則無上開注意事項或實施指認要領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石榮於案發當時與被告係同事關係,此經被告與證人陳石榮為一致之陳述(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第172頁、第177頁),則證人陳石榮與被告非毫不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認出被告,乃係基於與被告平日互有聯絡之實際親身經驗,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且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證人陳石榮所為之指認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另被告雖辯稱警方未能說明其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之位置為何,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云云,然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該拍攝月臺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範圍確為其於案發當日等車及遺留電腦包之處(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30頁),又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坐在面對火車進站月臺最左側的位子,並將筆記型電腦遺留在椅子下方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遭他人拾獲之電腦包原擺放在椅子下方,且該椅子即為朝向火車進站月臺最左側之椅子乙節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存卷可考,且證人陳石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字卷第25至29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拍攝的地方是第二月臺第3股車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顯見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畫面確實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等車及置放其電腦包之處無訛。
(五)至被告雖辯稱該筆記型電腦非告訴人周家豪所有,其並無告訴權云云,惟刑法第377條侵占罪之侵占行為乃指將遺失物等脫離物事實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保護法益則為原持有人回復持有該物之財產利益,是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限於物之所有利益,尚包括持有利益,而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遺留在萬華車站之筆記型電腦係公司於4年多前配給伊使用的,公司將筆記型電腦配給伊期間,均由伊保管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
130頁、第136頁、第142至143頁),故告訴人周家豪雖非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人,然其既為該物之原持有者,即受有持有利益遭剝奪之侵害,故其自有告訴權,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六)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周家豪遺留之筆記型電腦並無客觀交易價值云云。然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記型電腦為公司提供給其使用之電腦,其尚在使用中,該電腦內有其4年來之工作結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
3頁),顯見該筆記型電腦及搭配使用之充電器、滑鼠及電腦包之功能均屬正常,且仍可供使用,又該筆記型電腦及其配件均非告訴人周家豪拋棄之物,自難認該筆記型電腦及配件毫無主觀及客觀價值,而無足成為本罪之犯罪客體。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周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搭火車快到內壢車站時發現將電腦包遺留在萬華車站,即在內壢車站下車時打電話詢問是否有人尋獲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4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周家豪搭車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將電腦包遺留在萬華車站內,是該電腦包及其內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將電腦包及其內物品遺留在月臺座椅下方,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該電腦包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如前述,該等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意旨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名稱一筆記型電腦包1只二筆記型電腦1台三滑鼠1個四充電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