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齊智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4、578
4、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又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月、2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郵件信封4包沒收之,至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余正煌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4、15之4包毒品是跟扣案物A14的4只信封一起查扣的,當時是整疊的東西,也就是1個信封1個毒品、1個信封1個毒品包這樣整疊起來的等語。再經原審法院勘驗搜索光碟影像00:07:35至00:09:15之過程:被告翻找置物櫃上之郵件,取出數件交予調查官審視,過程中並未有由被告或調查官等人將在櫃子上的信封打開之情形,可見當時被告拿出這4件郵件交付予調查官時,4只信封內之內容物(毒品包)已於先前即拆開取出,足認被告於收受該4件郵件時,已經自行開啟。被告如認該物品並非其自國外訂購,似應該退回或向郵局詢問寄送之人,何以貿然拆封檢視?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14、15之毒品原本係分別放置在
扣案物品編號A14之4只信封內,而扣案物品編號A14之4只信封上,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遭海關扣案之郵件信封上之收件人均為「HugoChi」,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前往被告位於○○路居所搜索前,喬裝為郵務人員送達第6件郵包時,被告在對講機前,並未否認「HugoChi」為其本人乙情可認定。可認該郵件確實為被告向國外不詳人士共同謀議私運來臺由被告收受之物。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其中
7件是寄送至被告位於○○路之居住所、3件是寄送至被告位於○○之戶籍地,1件是寄送被告工作之○○路真情護膚店,均是被告出入之場所,如非被告指示他人運輸私運給予明確地址,又有何人會清楚被告的居所及工作地點?若他人有意陷害,能得知1個正確的地址即屬不易,而將毒品寄送至1個地點始為合理,何必要分別寄送不同處所,而該等處所均是被告可以收受之處?此種分散寄送不同地點之作法,更加突顯係被告為分散風險所為之行為。
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件郵包外觀,其中至少有4件郵包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郵包包裝、郵票及內容物有重大相似點,顯而易見,應是相同人士寄送,且均是寄給被告的,足以證明係被告將住址及收件人給予對方,而同意對方寄送給自己。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毒品之包裝方式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極為相似,被告亦承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為其所持有,證明被告確實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寄送之物品為毒品乙情應為知情。
㈤證人 徐詠芸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與被
告討論何人寄送毒品包時說,應該是被告把地址跟人家說的吧,此時被告亦回覆「有可能」。又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出境至荷蘭,之後8月4日自匈牙利返國,回來後確實有跟證人分享在咖啡店交到新朋友,分享大麻一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荷蘭為大麻合法之國家,極有可能在該國毒品易於取得之情況下,被告主動提供住址,向當地友人買,或者由當地友人提供毒品供被告使用。不論被告係向他人有償或無償取得,係買受或受贈,至少可認定一定是被告主動提供住址予對方,且知道對方將要寄送毒品,對方才可能順利送達到被告手中。且查以本件郵包之毒品,種類不一,數量低微,且有一些偽裝之包裝,不無屬被告要求對方所寄送之試用樣本。雖被告於羈押後仍收受國外寄來之郵包,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即已將地址等收件資料留予對方,請求對方寄送,此收受之時間雖在羈押之後,仍應無解於被告與該不詳之寄送人士,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㈥被告一再否認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應該是被他人所陷害,惟
查,本案自國外運輸至臺灣給被告之毒品次數,就扣案物觀之,至少11件,如此多次之寄送行為,如係他人所為,應該會認為該人要陷害被告於罪之心態及作為甚為積極,如此該人應該不可能只是單純讓郵件寄送給被告而已,應該會同時向執法單位提出檢舉,以使執法人員前往查緝,始能遂行其入被告於罪之目的。然本件新竹市調查站之所以會開始鎖定被告偵辦此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檢查入境之郵包時,由緝毒犬偵測到毒品,於是分別陸續交給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該處遂依被告所在地交由新竹市調查站偵辦,在此之前並無其他檢舉之線索來源,業經調查官證述明確,此情與遭人陷害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無法對可能遭何人陷害乙情,提出可供調查之方向,僅空言否認,隨口以可能是孩子的母親或其男友陷害,但無證據可證明乙情帶過,是本件並無任何跡象或證據認係由有心人士誣陷被告之可能。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這些是被告早年因生活壓力龐大而供己放鬆所剩餘部分,被告近年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慣行,亦未將該等毒品擴散出去危害社會,只是單純留置家中,所餘數量極少,非難程度較低,請從輕量刑。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毒品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是否為毒品以及
為何種類毒品,尚無具體認識與確信,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不應成立持有毒品犯行。至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僅是將自身懷疑的毒品表述出來,不因此而遽認被告確信上開物品為特定毒品。縱認被告對於該等郵包內之內容物為毒品有未必故意,但被告之認知僅止於不確定成分之違禁毒品,由被告以試紙測試、淺嚐之事實均排除被告明確認知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下稱MDMA)、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等,從而,就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犯行,亦僅能論以最輕度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為被告交付證人徐詠芸之含有MDMA毒品
郵包無訛,被告當初代收該郵包時,先在家中將郵包打開,郵包裡面是紙上黏貼1只密封袋,密封袋內才為MDMA,被告有撕開該密封袋查看內容物,懷疑是MDMA而淺嘗之,然該密封袋遭被告撕開後分成上半部與下半部,被告係以該密封袋下半部裝回郵包交付予徐詠芸,上半部則擱置於被告居所,縱認被告具有持有毒品之犯意,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與編號16仍屬單一持有犯行,不應論以兩次持有犯行。
⒊縱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部分構成持有毒品犯行
,惟應考量此係被告疑遭人陷害所被動收受,並非被告主動以積極行為而持有,被告收受郵包當下並不知內容物為毒品,而後為找出究竟是何人陷害被告,而留下唯一事證而置於家中未拋棄,故被告收受而持有該等毒品確出於無奈且法敵對意識極其薄弱,情節輕微,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宣告刑高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3次持有毒品犯行之宣告刑,有輕重失衡之不當,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或宣告低於原判決宣告刑。
㈢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尚有年幼小孩須扶養,其原先經營之火鍋店甫倒閉,需重新謀職以賺取日常花費使用,且被告曾有積欠銀行消費型債務,尚遭銀行強制執行,原判決全數宣告刑合計為24月,應執行刑為22月,僅減少2月的刑度,本與實務常情有別而嫌過重,易科罰金將近50萬元,被告無法負荷,將使被告陷入短期自由刑之弊端中,未成年子女再次欠缺被告之扶養與陪伴,請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實質上對應其非難程度之低度刑期,讓被告得負擔得起易科罰金云云。
四、本院查:㈠先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詠芸、證人即至被告○○路
租屋處搜索調查員 戴慶良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市調查站)、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108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760號鑑定書、扣案之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6之毒品證據,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收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
物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云云。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被告於調詢時自承,其多次收到內含不知名粉末之包裹,曾拿毒品試紙自行檢驗,但未驗出毒品成分,便將包裹留存,因其曾在荷蘭參加派對上吸食毒品,故對毒品有認識,加上包裹是歐洲寄來的,又有包裝好,其覺得有可能是毒品等語。足見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甚至以試紙自行檢驗,顯見被告收到郵件時已懷疑內容物具毒品成分。復經調查員進一步詢問不報案之緣由,被告則稱:我自己買測試紙來測試,測出不是毒品,我是貪小便宜的心態,所以留著等語。更見被告持續保留郵包之過程,從未完全排除對於內容物具毒品成分之疑慮。被告於調詢時描述收到附表一編號16之過程,可知其開啟附表一編號16郵件之際,光看到內容物外觀就懷疑是搖頭丸,還親自淺嘗,之後還強行將該郵件交予徐詠芸,被告斯時應已思及該郵包具毒品成分無疑。此外,證人戴慶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搜索現場時有詢問被告扣押物A-8、A-9、A-29、A-32的成分,當時如果被告有回答這是某毒品,我會請調查員 鄧宸昕 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疑似某毒品」,編號A-8是記載疑似安非他命,A-32是記載疑似海洛因,會這樣記載是被告告訴我的,因為扣押物品名稱在未確認就是某毒品之前,我們都會用疑似,如果被告沒有說是哪種毒品,我就會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為「不明」,如同扣押物A-9,我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為「不明粉末」等語。而經扣押物A-8、A-32經鑑定後分別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益徵 被告對於郵件內容物毒品成分絕非一無所悉,況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既自始承認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扣押物A-6)、7(即扣押物A-22)之物,又觀諸108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記載為「大麻」、「疑似搖頭丸」,倘若被告就其承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毒品成分均確實告知調查員,調查員自無差別處理之必要,部分記載毒品成分,部分記載不明,是被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於5次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郵包內容物具有毒品成分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加以保留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倒數第7行)。故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⒊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為同一
郵包寄達,應屬實質上一罪云云,並聲請勘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毒品。惟經本院於109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外觀為銀色包裝袋2個,材質類似鋁箔紙,內有數量極少的白色粉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內有9顆橘色藥丸,每顆形狀完整,袋內有微量橘色殘渣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而由上開照片亦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毒品外包裝袋為透明夾鏈袋之情,可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之外包裝袋不同,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之毒品包裝袋內留存之粉末顏色不同,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大約是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我收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毒品,總共收到5次,就是分開且不同時間收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毒品係分別由扣押物A-14之4個郵包內所寄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9頁),且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9、301、307至315、337、345頁),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毒品及郵包均係證人徐詠芸於108年4月18日自行交付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扣,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118至130頁)。無論是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抑或是扣案之毒品及郵包,在在足證被告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收到5個郵包,各郵包內之物品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毒品,至為灼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鑑定發現是MDMA,我才認為這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橘色藥丸的外包裝袋云云。益徵被告事後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6同屬MDMA,為減輕刑責而改口為上開不實之抗辯,顯無足採。
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衡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其同住,案發時開火鍋店而在本件羈押前不久因店租到期結束營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毒品種類非少,持有時間非短,且所為不惟危害自身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罪,且情節非微,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更無該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主張應予從輕量刑云云,要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㈡次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徐詠芸、戴慶良
朱逸群 、余正煌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市調查站)、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108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76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74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1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73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8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56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79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32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2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8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33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060號鑑定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被告與證人徐詠芸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正煌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暨原審108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312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50號鑑驗書、108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53號鑑驗書、被告臉書截圖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附表二之物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自國外寄至被告戶籍地、租屋處、工作地點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然由被告與證人徐詠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表示不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亦對寄送人身分感到疑惑;又內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毒品之郵包上收件人為證人徐詠芸,被告於收受後交予證人徐詠芸之情,經被告與證人徐詠芸供述在卷,倘該毒品為被告訂購,自無須將郵件交予證人徐詠芸收受,更無兩人相互推託之理;再由證人余正煌喬裝郵差寄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郵包予被告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當證人余正煌告知被告郵件係從加拿大寄送,請其確認時,被告係為不知情、不確定之表示,倘真為被告特地訂購之毒品,衡情被告不至對於寄送地點有如此表示;況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遭原審裁定羈押,在押期間更無可能訂購毒品,竟於108年4月25日兩週前某日、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仍有署名「HugoChi」之內含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郵件3包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真情美容名店,有證人朱逸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312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50號鑑驗書、108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53號鑑驗書可證,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臺灣之犯行,殊值存疑;「HugoChi」是被告在臉書上的名稱,舉凡使用臉書之人均可輕易查詢獲悉,至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及工作地點,與被告相識之人均不乏管道直接或間接得知,亦難僅以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郵件上記載被告戶籍地、居所及工作地點,即認為被告所訂購;又被告主要活動範圍係在新竹市,然本案部分郵件寄件地址卻為被告○○戶籍地,如真為被告所訂購,實無須捨近求遠並冒遭他人拆封取用之風險;檢察官另認附表二郵件外觀與附表一扣案物有諸多相同及相似之處,然此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本案郵件可能為相同人士所寄送,無足據此推知為被告所訂購;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證據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毒品為被告所訂購,並自荷蘭、德國及加拿大等地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至台,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確信,爰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訴如附表二之毒品部分,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7行至第14頁倒數第10行)。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部分不構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等罪嫌之理由,核無不當。⒉又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毒品部分構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等罪嫌之確信,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辯:本件係遭他人挾怨報復所為乙節,縱無可採,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⒊從而,原判決業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智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5784號、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件信封肆包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古柯鹼及大麻、LSD、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之第二級毒品LSD、MDMA,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放置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1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而持有之。
㈡於106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
得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放置於○○路租屋處而持有之。
㈢另於106年間,又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放置於○○路租屋處。
二、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五次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荷蘭、德國等地所寄送之郵包,其內各放置附表編號12至1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可預見郵包內之前開物品具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卻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持有之,嗣甲○將附表一編號16之毒品交予不知情之徐詠芸。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8年4月16日持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133號搜索票至前開○○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郵件信封4個(即扣案物編號A-14),附表一編號16則由徐詠芸於108年4月18日自行送交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並扣押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詠芸調詢中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中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上開程序之陳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卷㈡第242、293-29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34-40、49-50頁背面、53-54、56-81、174頁背面-183、184-185頁;本院訴卷㈠87-103、109-110、113、121-131、221-226、237-242、289-371頁),復有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1之毒品扣案足憑,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就事實欄二持有附表一編號12至16毒品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12至14我有打開郵件信封將內容物拿出來,附表一編號14的鋁箔包是我撕的,但是東西都還在裡面;附表一編號15我沒有打開,因為本身就沒有密封;附表一編號16我不知道是搖頭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2、288-289、296頁)。
㈠經查,被告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五次收受自國外所寄送之郵包,其內各放置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並予以保留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徐詠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0-144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市調查站)、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108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76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34-40、49-50頁背面、53-54、56-81、118-128、174頁背面-183、184-185頁;本院訴卷㈠87-103、109-110、113、000-000、191、221-226、237-242、289-37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扣案足稽,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調詢中自承:我曾多次收到有包裹給我的人,裡面都有一些不知名的粉末,我曾有拿毒品試紙自行檢驗,但都沒有驗出毒品成分,所以我便將包裹留存,我也在找寄這些粉末給我的人;因為我曾在荷蘭參加派對上吸食毒品,所以對毒品有認識,加上包裹是歐洲寄來的,又有包裝好,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4324卷第7頁),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甚至以試紙自行檢驗,顯見被告收到郵件時已懷疑內容物具毒品成分,復經調查員進一步詢問不報案之緣由,被告則稱:我自己買測試紙來測試,測出不是毒品,我是貪小便宜的心態,所以自己留著等語(見偵4324卷第7頁),更見被告持續保留郵包之過程,從未完全排除對於內容物具毒品成分之疑慮。其於108年4月19日調詢中描述收到附表一編號16之過程稱:我去臺北找徐詠芸的時候把郵包帶過去問她為什麼會有郵包寄給她,她也覺得很奇怪,也不知道為何有這包郵件,而且她也不清楚我的地址,之後因為郵包是她的名字,她說不是她的,我們便有爭執,因為不是她的為何會寄到我那裡;但我覺得是署名給她,我便把郵包硬交給她,我就不知道她如何處理;郵包裡面有粉紅色或橘色的藥錠,像是糖果一樣,約莫9、10顆,我自己有懷疑是搖頭丸,所以有嘗了一點,但吃起來不是,我便把郵包交給她等語(見偵4324卷第132頁),被告開啟附表一編號16郵件之際,光看到內容物外觀就懷疑是搖頭丸,還親自淺嘗,之後還強行將該郵件交予徐詠芸,被告斯時應已思及該郵包具毒品成分無疑。此外,證人即至被告○○路租屋處搜索調查員戴慶良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搜索現場時有無詢問被告扣押物A-8、A-9、A-29、A-32
的成分?)我都有問,但是我現在不記得甲○回答的內容為何。當時的狀況,如果甲○有回答這是某毒品,我會請鄧宸昕(另一位至被告○○路租屋處搜索之調查員)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疑似某毒品』,例如甲○回答A-8是安非他命,我就會請鄧宸昕寫『疑似安非他命』,因為扣押物品名稱在未確認就是某毒品之前,我們都會用疑似。如果甲○沒有說是哪種毒品,我就會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為『不明』就如同A-9寫的一樣,我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為『不明粉末』」、「(問:依照新竹市調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8是記載疑似安非他命,A-32是記載疑似海洛因,是否為甲○告知A-8、A-32之成分為何?)會這樣記載是因為甲○告訴我的」(見本院卷㈡第272頁),而經鑑定後A-8、A-32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184-185頁),益徵被告對於郵件內容物毒品成分絕非一無所悉,被告固表示:我自己持有東西我有明確告知調查員,如搖頭丸、MDMA、大麻等,然而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員卻是記載不明,而我沒有跟調查員說A-8
、A-32是什麼成分,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頁),但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既自始承認持有附表一編號2(即A-6)、7(A-22)之物,又觀諸108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記載為「大麻」、「疑似搖頭丸」(見偵4324卷第38頁),倘若被告就其承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毒品成分均確實告知調查員,調查員自無差別處理之必要,部分記載毒品成分,部分記載不明,是被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於五次收受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郵包內容物具有毒品成分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加以保留之,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未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8、10之毒品,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持有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與原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特此敘明。
四、至各次持有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相同一種毒品是同一時間取得,MDMA、LSD是同時取得,其他的是單次取得,也就是大麻跟古柯鹼是不同次取得的;MDMA、LSD應該距離本案搜索前3年取得,詳細時間不記得,大麻跟古柯鹼應該距離本案搜索前2年,取得之後都放在○○路居所;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就以起訴書所記載的107年10月至108年2月為準,我是分開且不同時間收到的,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296頁),由此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4之LSD、MDMA是在105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大麻是在106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古柯鹼係在106年間取得,且與大麻是不同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至16則係在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分5次,於不同時間取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一級毒品、5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事實欄一認應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取得事實欄一㈠至㈢、二之毒品時間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毒品種類亦有差異,可見就事實欄一被告均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就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附表二之毒品,係被告以不詳代價所訂購,並提供其英文姓名「HugoChi」及其女友徐詠芸英文姓名「MonicaShiu」為收件人,及其戶籍地「Floor10,No.42,CuihuaRd,Lane601Zuoying,KaoshiungCity813TAIWAN」(即○○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租屋處「Room1,Floor11,No.764,XiDaRoa
d00000HsinchuTAIWAN」(即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1,被告○○路租屋處)、工作地點「5f,No.324,Bei
DaRoadNorthdistrict,HsinchuCity300TAIWAN」(即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真情美容名店,下稱被告○○路工作地點)為收件地址,再由該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自荷蘭、德國及加拿大等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以國際航空郵包之方式陸續寄送運輸、私運來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這些毒品不是我訂購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寄給我等語。
㈠經查:被告確實有收受自外國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路租屋處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收件人為「HugoChi」,附表一編號16署名收件人為「Monica
Shiu」),且附表二之物係署名收件人「HugoChi」,並自荷蘭、加拿大等地寄送至被告○○路租屋處及○○路工作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市調查站)、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號鑑定書、108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76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74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1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73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8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456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2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79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32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2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82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33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3月5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060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6)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9、10-11頁背面、12、13-14頁背面、15-16頁背面、17、18-20、21頁背面、22-24、25頁背面、26-29、30頁、118-128、184-185、19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至1
6、附表二之物扣案足稽,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戴慶良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根據本院108聲搜133號卷內即你們的搜索聲請書裡有提到:曾經就甲○使用的2支門號做監聽,就通訊監察結果,有無發現跟本案毒品有關的通訊內容?)沒有」、「(問:你方稱在搜索時你主要是負責看甲○手機,另一位調查員負責看甲○的另一支手機,這兩支手機經你們清查結果,是否有發現毒品交易紀錄?)就本案毒品,2支手機都沒有發現」(見本院卷㈡第271-272頁),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資料為佐。再者,綜觀被告與徐詠芸於107年12月10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徐詠芸表示:「我不知道」、「聞不出來是什麼」,而徐詠芸覆以:「買試紙吧」、「只好傳訊息問一下荷蘭的有沒有寄信給你」,翌日徐詠芸又詢問被告:「結果你的神秘小禮物化驗出來了嗎?」(見偵4324卷第156-156頁背面、15
7頁背面),證人徐詠芸於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猜測那是什麼東西,想到可能是毒品,所以我告訴甲○或許買試紙來測試一下,看到底是不是毒品;甲○去年夏天跟幾個朋友去歐洲旅行,去了荷蘭、匈牙利,甲○有跟我提過說他在荷蘭認識了新朋友,所以我就直接聯想到說有沒有可能是荷蘭認識的新朋友寄東西給他;我所說的神秘小禮物就是在問甲○第一個郵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139、151頁)。再參以被告與徐詠芸於108年1月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到底是誰阿....」、「跟第一次一樣」、「我一定要搞清楚是什麼」(偵4324卷第158頁背面),證人徐詠芸則證稱:這裡說的第一次就是甲○收到的第一個郵包,這個對話的時間應該是甲○收到第二個郵包的時候,應該是甲○拆開來看,發現跟第一個郵包一樣,裡面有不明物品(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倘若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確為被告訂購,再從國外寄送予被告,被告對於內容物成分自當了然於心,實難想像被告會多次以LINE向徐詠芸表示不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亦對寄送人身分感到疑惑,徐詠芸甚至將該郵包稱為「神秘小禮物」,況被告與徐詠芸前開訊息傳送時間係在被告遭查獲數月前,乏有為免脫罪卸責而夥同徐詠芸虛捏不實情節之可能。
㈢復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郵件,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調詢中陳稱:有署名給徐詠芸的不明郵包寄到我○○路的地址,對此,我去臺北找她的時候把郵包帶過去問她為什麼會有搖包寄給她,她也覺得很奇怪,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包郵件,而且她也不清楚我的地址,之後因為郵包是她的名字,她說不是她的,我們便有了爭執,她叫我把郵包帶走,但我覺得是署名給她,我便將郵包硬交給她,我就不知道她怎麼處理了等語(見偵4324卷第132頁)。證人徐詠芸於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108年2月間,甲○有將一包裝有
9顆的錠狀物品放在郵包裡面交給我,甲○拿那個郵包給我,告訴我說上面寫我的名字,所以那是我的,甲○要我想一想,會是誰從國外寄東西到他家,署名要給我,然後我想很久,沒有想到任何可能;拿到郵包之後我就把它放在一邊,我一邊也自己想一想到底有沒有人寄東西給我,一邊也要甲○想想到底有沒有可能是誰寄到他家,然後上面寫我的名字,但是沒有查出來是誰寄給我的;之後我將該郵包和內容物於108年4月18日交到新竹市調查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該郵件內之MDMA如為被告訂購,被告自無須將郵件交予徐詠芸收受,更無兩人相互推託之理。
㈣證人即至被告前開○○路租屋處搜索之調查員余正煌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是由我扮郵差,還沒進去之前我有按門鈴跟甲○確認住址,然後我問甲○說「有一個信件是HugoChi的,這信件是你的嗎?」甲○回我說:「HugoChi是我,沒有錯」,然後我跟甲○說「這裡有你的信件,因為保全不在,希望你能下來拿郵件」,甲○回我說「因為小孩在家,所以不方便下樓,請直接留在保全那邊就好」;我當天是要送附表二編號6的郵包給甲○,這是海關扣的交由我們調查官偵辦;掛掉門鈴通訊之後,我就先把東西帶離現場,然後我就跟當天的承辦人戴慶良聯繫,討論後決定再等一陣子,我們再執行第二次,這次一樣是按門鈴,另外加上錄音,只要確認甲○就是「Hugo」,我們就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246頁),復細繹余正煌第二次按門鈴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0:29-0:52余正煌:欸警衛,那個我、我剛才有跟那個、那個連絡啦厚,然後我先跟他確認之後我再麻煩你幫他代收一下,厚。(對講機鈴響)0:53-1:28被告:喂。余正煌:欸先生我跟你確認啦厚,警衛在這裡我等下就請他代收厚。那我跟你確認,那個因為他這個沒有寫你的姓名,就Hugo是你啦厚?被告:他寫甚麼啊?余正煌:HugoChi。被告:嗯他從哪裡寄來?余正煌:欸加拿大,啊我就交給警衛喔。被告:好好好。余正煌:厚,欸這個確定是你的厚?被告:我不知,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人,很少人從。。。寄給我。余正煌:好好好沒關係,確定名字是你的,你是HugoChi是你就可以,那我就請他簽收喔。被告:好OKOK。余正煌:好謝謝。由此可見,當余正煌告知被告郵件係從加拿大寄送,並請其確認時,被告係為不知情、不確定之表示,倘真為被告特地訂購之毒品,衡情被告不至對於寄送地點有如此表示。
檢察官固以證人余正煌前開所述搜索當日第一次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並未否認郵件不是他的,可認該郵件確實是向國外不詳人是謀議私運來台之物,然證人余正煌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記得我第一次按門鈴的時候有講郵包是從那個國家寄來的,第二次按門鈴沒有講;甲○聽到是國外寄來的郵包沒有回覆什麼,只有說「我有小孩,我現在不方便下去拿」,並沒有說「我沒有國外的郵包寄來」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頁),然觀諸前開錄音,余正煌第二次與被告對話時,分明有告知被告郵件係從加拿大寄送的,且被告對於郵件是否為其所有表示遲疑,又證人余正煌於本院作證距離搜索當日業相隔數月,記憶不免有所滅失、模糊,是難以證人余正煌前揭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者,108年4月25日兩週前某日、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竟仍有署名「HugoChi」之3包郵件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真情美容名店,復經該店員工朱逸群將包裹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警處理,前揭郵件內容物經鑑驗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情業據證人朱逸群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9-4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312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50號鑑驗書、108年6
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53號鑑驗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37、89、205頁),在查無任何被告訂購毒品紀錄之情況下,且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即遭本院裁定羈押,在押期間更無可能訂購毒品,卻持續有內含毒品之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臺灣之犯行,殊值存疑。
㈥甚且,「HugoChi」是被告在臉書上的名稱,此情業據證人徐詠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31頁),舉凡使用臉書之人均可輕易查詢獲悉,至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及工作地點,只消與被告相識之人均不乏管道直接或間接得知,亦難僅以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郵件上記載被告戶籍地、居所及工作地點即認為被告所訂購。再者,被告陳稱:案發時居住在○○路租屋處,已經居住8年,案發時經營火鍋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297-298頁),該火鍋店店址為新竹市○○路000號,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主要活動範圍係在新竹市,然本案部分郵件寄件地址卻為被告○○戶籍地,如真為被告所訂購,實無須捨近求遠並冒遭他人拆封取用之風險。檢察官另認附表二郵件外觀與附表一扣案物有諸多相同及相似之處,然此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本案郵件可能為相同人士所寄送,無足據此推知為被告所訂購。
㈦基此,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證據認定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毒品為被告所訂購,並自荷蘭、德國及加拿大等地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至台,公訴意旨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未洽。就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部分,本院認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其抗辯權業獲保障(見本院卷㈡第299頁),特此敘明。至附表二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前開毒品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後即送鑑定,被告自始未曾收受,而調查員余正煌固佯裝郵差於108年4月16日搜索當日持附表二編號6之郵件至被告○○路之租屋處遞送,但確認其為「HugoChi」之後即上樓執行搜索,並未將該郵件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此據證人至被告前開○○路租屋處搜索調查員 江明駿 於本院108年8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余正煌於本院108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3、245、253頁),被告既從未收受持有附表二之毒品,自無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4年度台上帝2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迄至104年6月14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雖曾於90年間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但該次觀察勒戒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之前均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持有毒品重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有一名三歲子女,案發時開火鍋店而在本件羈押前不久因店租到期結束營業,案發時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297-2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
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依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LSD、MD
MA,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7至16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郵件信封4件,為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事實上為被告管領支配,亦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二、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依照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第8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編號毒品名稱重量扣案物編號宣告主刑16第二級毒品LSD藥水3瓶淨重3.57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A-12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A-2038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A-2149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淨重0.27公克A-2251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2支淨重0.73公克A-5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2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A-673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A-7810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1只A-2491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A-301014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3個A-311111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藥粉1包淨重1.2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A-28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49公克,驗餘淨重9.46公克A-8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A-9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2殘留MDMA毒品成分之包裝袋2只A-29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2.4公克A-32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6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9顆淨重4.8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毒品名稱重量寄件地收件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時間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47.53公克,純質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45.45公克荷蘭被告○○路租屋處107年10月2日2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荷蘭被告○○路租屋處107年10月8日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6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荷蘭被告○○路工作地點107年10月29日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2.08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2.07公克荷蘭被告○○路租屋處108年2月11日5第二級毒品LSD紙片1片紙片重0.07公克荷蘭被告○○路租屋處108年2月12日6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8.18公克驗餘淨重28.18公克加拿大被告○○路租屋處10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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