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2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見代號甲1之女子(00年0月生,時值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身著制服等待公車,遂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甲女前面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撫摸,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約1、2分鐘後方離去。嗣甲女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經過屬實,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被告妨害風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斟酌被告在公車站之公眾場所,任意對甫年滿18歲之少女暴露性器官,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至為不該,且其於101年間即曾因對少年裸露下體而遭本院依公然猥褻罪判處拘役50日,顯見被告並未能受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雖具狀主張:被告前亦曾因類似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然於本件再為類似犯行,其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已經斟酌被告之前所犯類似案件之情節,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復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經偵查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就診後,即自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迄今共計8次就診,病情已有改善等情,業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9年04月15日以(109)奇醫字第1687號函檢附丙○○之病情摘要1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是堪認被告犯罪後自知行為違法,且願意就醫以求從根本杜絕再犯之可能,堪認其並非全然毫無悔意。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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