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295號債權人 林柄宏 債務人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債務人張詠筑債務人 張善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台灣羅日雅有限公司、張善博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詠筑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張詠筑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該債務人未於支票上背書,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詠筑清償票款,自屬無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