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予以釋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2│電子磅秤│1個│├──┼───────┼──┤│3│分裝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被告陳文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文成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文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先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將陳文成拘提到案;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成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M228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M228號)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前揭扣案物可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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