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4日向原告(原名稱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
並投保有信用保險,借款期限自88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4日
止,利率按年息12.8%計算,若第1年依約正常繳付本息無延
滯情況,則自第2年起改依年息12.3%固定利率計息,並約定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另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2年5
月3日,原應於92年6月4日繳納捌仟玖佰柒拾柒元,然未據
被告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原告嗣後於93年1月5日自被告存款帳戶扣得壹萬元(沖抵
本金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利息陸仟參佰柒拾壹元、違約金陸
佰肆拾柒元),另信用保險於94年3月15日理賠柒萬零參佰
參拾伍元(沖抵本金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截至94年3月1
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惟被告至
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特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被告已於96年11月1日向保險公司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暨透支契約書、
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保
險賠款清償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保險公司並未就被告
所欠款項對原告為全部理賠,是被告雖於其後向保險公司
為清償,然其所清償者,僅係保險公司所理賠部分,致於
保險公司未理賠部分之欠款,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被告
所辯應有誤會,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