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31日
19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
歐明政 所駕駛之2999-RW號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999-RW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361元(工資10,990元、
零件1,3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車輛僅輕微受損,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原
告也有違規停車。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資料,應認為真實。被告之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我
駕車沿青島青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在尋找停車位,當
找到停車位時因路面凹陷不平致使我車往前移動前車頭碰撞前
方車輛後保險桿而肇事。」歐明政之交通談話紀錄表記載:「
我駕車沿青島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尋找停車位。當
找到停車位時,我車剛停好未熄火,車尾部被一部計程車前車
頭碰撞到而肇事。」本件車禍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縱使歐明政紅線臨停,然此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故
被告所辯原告紅線臨停違規停車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被保
險人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2,361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2999-RW號自
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0,990元、零件1,37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
日96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1月31日止,使用1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上工資10,99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2,319元。
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2,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 附表              97年度店小字第777號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42│1371×0.369×1/12=42│1329│1371-42=132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