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華
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華信公司)簽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教材乙份,分期期間自95年12月5日
起至98年11月4日止,共計分期35期,自96年1月5日起,按
期於每月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695元,被告並同意契約
生效後,將訴外人華信公司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規定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
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詎被告簽約後僅支付3期分期
價款。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已積欠11期分
期價款未支付。為此,原告謹以本訴狀請求被告支付所有分
期價款。又「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期付款,買方未按
前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逾三日,賣方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
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及每月違約金200元正。如買方遲付分期款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時,買方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分期金額、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定有明
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價款及遲延利息
,茲述如下:(一)分期價款:本件每期分期款為1,695元
,共35期,被告尚逾32期分期價款未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54,240元。(二)遲延息:依據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97年2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又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本件分期全部價金為59,
325元,59,325元之五分之一為11,865元,被告自96年3月5
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已逾11期未付,計18,645元,遲付之價
額已超過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一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條款、收銀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綜上,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