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珠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則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復參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可知若扣案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又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應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檢察官卻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實體法依據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檢察官卻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均不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
17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屬被告所有,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76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37頁),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及其餘賭客
陳詩仁林建安鄭誌勤 所有乙情,業經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1頁),該些賭資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沒入,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096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本院自無依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元:新臺幣)所有人1麻將136粒張秀珠2骰子3粒3東西南北骰子1粒4牌尺3支5賭資3,500元6賭資4,200元陳詩仁7賭資800元林建安8賭資16,250元鄭誌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