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立信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
北簡字第3510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有其所提之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各1份為證,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