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21日上午3時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巷○○○○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元),並藏放在其衣物內而得手後,即走回該店之休息區座位,再將上述泡麵放置在隨身之粉紅色包包內。嗣李秀鳳將上述泡麵拿至櫃檯請該店員工 彭炫皓 為其沖泡,彭炫皓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店員彭炫皓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2至1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泡麵空碗)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速偵字卷第14至27頁)。
三、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泡麵1碗,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後,即走回該店之休息區座位,再將上述泡麵放置在隨身之粉紅色包包內,其後復將上述泡麵拿至櫃檯請證人彭炫皓為其沖泡等情,業據證人彭炫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而一般便利商店購物流程係持欲購買之商品至櫃檯結帳後,若需要店員幫忙加熱或沖泡,再由店員為之。本件被告於拿取上述泡麵後,並未直接至櫃檯結帳,反而係先回到座位並放入個人的包包內後,再持之至櫃檯請店員為其沖泡,不但與一般結帳流程有異,甚且其從架上拿取上述泡麵後,尚有藏匿以避免他人發現之動作(以個人衣物遮掩、放入個人包包內),顯然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基此為上述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53元、其為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證人彭炫皓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泡麵價值僅有53元,且證人彭炫皓於警詢中陳稱:我們不要提出竊盜告訴,也不要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足認該泡麵財產價值甚微,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所得┌───────────────┬──┐│名稱│數量│├───────────────┼──┤│味丹牌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風味泡麵│1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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