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55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提出之本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111年度中小字第455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撤回起訴,請求發還聲請人於該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本票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查對無訛,合於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