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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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934號

原告 尤泳舜 (原名 尤慶祥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發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40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系爭408地號土地面積為131.18平方公尺、系爭409地號土地面積為874.5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5,235元【計算式:(131.18+874.51)×5,500×1/48=115,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請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欄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薛雅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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