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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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35號

原告 鄭石千

被告 吳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民族路及和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未停止於系爭路口,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道直行車先行,率爾穿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和愛路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左後方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0元(含工資21,134元、零件27,3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運轉時,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沿途路燈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於沿途路燈照明下視距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路口,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8,500元,其中工資21,134元、零件費27,366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應認為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6月11日),有10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上開修復之零件費27,366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為2,737元,加計工資21,134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23,871元為必要。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依上揭法規規範,行駛於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輛於行近交岔路口時,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禮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而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既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駛於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上,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自應依法優先禮讓原告先行至明,然由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雖自陳於接近系爭路口時有稍微減速通過,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自陳仍有高達時速50-60公里之速率,顯已遠超過一般市區巷弄內之最高時速限制,何況斯時已為午夜,被告不僅未依速限慢行,亦未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責任至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未依規定於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37頁),兩車碰撞時A車已進入系爭路口、鄰近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復原告於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我當時沿和愛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和愛路和民族路路口時就發現對方的車子沿民族路由北往南開很快過來,我就煞車停下來但已經來不及了」,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車輛行駛而來,應有相當時間、空間注意車前狀態並減速慢行,惟猶不及煞車停下,足見原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原告駕駛車輛自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至明,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則係未依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5%及8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度,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0,290元(計算式:23,871元×85%=2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9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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