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3條第
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⑴於民國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分別減刑為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⑵、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⑴接續執行,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8日以法矯字第0980029401號核准假釋,原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12月4日,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故其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11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