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1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未保持安全間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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