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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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12月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變成煙霧,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2之1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塑膠吸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含在口中吸食毒煙所用,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試劑結果判讀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故本案亦應依法論科。
二、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前案之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已證明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一併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