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甲○○於民國96年1月27日1時許」,應更正
為「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時許」;「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250.65mg/dl」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1.25MG/L(換算公式為:MG/DL值÷1000×5)」。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
智識程度非低,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與被害人 鄭鵬雄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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