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沿屏東縣○○鎮○○路(中山派出所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自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發,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暨第7至9行關於○○○鎮○○路(六愛醫院)由東往西方向(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左轉新生路,亦疏未注意‧‧‧‧」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抵該交岔路口左轉新生路時,亦應注意並能注意,但疏未注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並已接受裁判,均依自首之規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乙○○為被害人賴 許秀蘭 之夫,被告甲○○已與被害人 賴許秀蘭 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10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為被害人賴許秀蘭之夫,被害人甲○○已與被害人賴許秀蘭之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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