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
智識程度非高,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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