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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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4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鍊彬 (即 李日順 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陳谷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雖曾簽訂借貸契約,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並非合意管轄之當事人,且抗告人年近九旬,身體狀況不佳,恐無法負擔長途車程之勞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本院原依信用卡注意事項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被告主張並非合意管轄之當事人,且抗告人年近九旬,為免長途拔涉不便,對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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