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李坤田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7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888元,及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42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南山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3月8日及113年3月14日陳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及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雖持有以聲請人名義於92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為92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取得92年度票字第5123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且經新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於113年3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5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6,683元【計算式:17萬7,888元×5%×3年=2萬6,683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