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告 周衣琳
被告 許芷縈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宥廷 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調解離婚),被告原係原告之婆婆,兩造為前婆媳關係。原告與陳宥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與被告同住,陳宥廷不但對原告有多次家暴行為外,其至發生外遇。原告知悉上情後旋即向被告求助。然被告與原告同為女性,不但不體諒原告因配偶外遇所遭受之重大打擊,反而以「現在外遇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自己(指被告)也是人家的 小三 」、「這是 王爺 (神明)的考試(指外遇行為)」等語,不合理地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陳宥廷之行為。被告於言語中亦提到原告前段婚姻之前夫也是有外遇之情形。要求原告要檢討自己,否則為何兩段婚姻都遭到配偶婚外情,更將原告與陳宥廷之前女友為比較,進而指責、批評原告。嗣後被告更進一步對原告對聲稱:「你可以把小孩(即原告與陳宥廷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帶走,但如果你敢改姓周,陳家的祖先不會放過你…」等語,或是在陳宥廷要求、指示下,由被告向原告下跪、施壓,企圖強留原告繼續留下同住,更以長輩、神明、祖先等威嚇原告。被告前開辱罵、威嚇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特定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與被告之子陳宥廷在112年3月就已經離婚,只是離婚後原告以其婚姻生活的不滿對被告興訟,甚至離婚迄今從未讓陳宥廷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常常在家中與陳宥廷發生爭執,對被告也不甚禮貌,常在三今半夜以要帶未成年子女離家為藉口,鬧的被告一家不安寧,其對被告造成之痛苦更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與陳宥廷離婚5個月後的看診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隨時都在錄音錄影,被告年紀大也不會做什麼事。家事都是被告在做,是原告對被告不禮貌、大小聲。故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渠等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住期間,遭被告以「現在外遇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自己(指被告)也是人家的小三」、「這是王爺(神明)的考試(指外遇行為)等語對其辱罵,並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陳宥廷之外遇行為,亦提到原告前段婚姻之前夫也是有外遇之情形,要求原告要檢討自己,更將原告與陳宥廷之前女友為比較,進而指責、批評原告等情。惟本院細繹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縱言談中被告曾與原告提及「現在外遇也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自己也是人家的小三」、「這是王爺的考試」等語,核其內容僅不過係被告對於外遇與當他人小三等議題,對原告陳述其個人價值觀,與分享其自身之人生經驗,未見兩造言談中被告有何要求原告必須接受陳宥廷外遇行為,或要求原告自我檢討,或有指責、批評原告之情形。自無從以兩造對於上開議題之價值觀不同,逕認被告上開言談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同住期間,嗣後並遭被告以「你可以把小孩帶走,但如果你敢改姓周,陳家的祖先不會放過你…」等語,或是在陳宥廷要求、指示下,由被告向原告下跪、施壓,企圖強留原告繼續留下同住,更以長輩、神明、祖先等方式威嚇等情。惟核被告上開言談,充其量僅不過係,被告因原告因陳宥廷離婚後,關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原從父姓,日後被告擔憂恐改成從母姓乙事,發表自己仍希望該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從父姓,不希望原告將其改為從母姓之個人看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均不致於因遭長輩「祖先不會放過你」陳述乙語,而達到心生畏佈之程度。此外,本院細繹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其他威嚇原告之行為存在,尚無從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談用語上較為通俗,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情形存在。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渠等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其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自由權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