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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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2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黃世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八德路快車道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芳君 所有、由訴外人 洪祥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041元(含鈑金暨噴漆費用32,150元、材料費用63,891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新北市政府警察警局林口分局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因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側之事實,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只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洪祥峰發生行車事故,無法證明原告具求償權利;而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只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劉芳君間訂有汽車保險契約,但亦不能證明原告具損害賠償之求償權利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

  卷附道路交通事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彎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劉芳君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 洪銘峰 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劉芳君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芳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則系爭車輛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6,041元(含鈑金暨噴漆費用32,150元、材料費用63,891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83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噴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9,986元(計算式:32,150元+37,836元=68,9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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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891×0.369=23,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891-23,576=40,315

第2年折舊值40,315×0.369×(2/12)=2,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315-2,479=37,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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