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福杉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9704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2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命聲請人補繳46,040元,原告依上開裁定繳納,並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原補費裁定廢棄。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3萬元,依兩造間所約定內容,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應為支付本金之代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訟訴標的之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原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溢繳35,640元,就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5,640元應予返還。茲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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