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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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以:因此車本無意,確實不知想肇逃,請再詳查云云。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及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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