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亞蓎(原名:吳麗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亞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亞蓎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吳亞蓎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偽造私文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7月至93年2│91年10月6日至93│94年11月3日、95│││月間│年12月間│年1月1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調│臺北地檢95年度調││及案號│字第6959號│偵字第218、223│偵字第218、223││││號、95年度偵字第│號、95年度偵字第││││6959、8591、2239│6959、8591、2239││││2號│2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重上更一│101年度重上更一││實││4036號│字第47號│字第47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重上更一│101年度重上更一││決││4036號│字第47號│字第47號││├────┼────────┼────────┼────────┤││判決確定│99年9月16日│102年5月17日│102年4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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